孟某某
李华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小某乡小某南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原告李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华某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小某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某南村)。
法定代表人孟德秋,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孟某某、李华某与被告小某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李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小某南村法定代表人孟德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村民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收益的分配权,应以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而判断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的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作为原则和依据。本案中,二原告的户籍现登记在被告小某南村,原告孟某某的责任田在小某南村,应当认定其依法享有被告小某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对给予二原告集体补偿收益分配款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协议份额的,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按已公布的分配方案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和村集体收益分配款每人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李华某土地补偿和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合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小某南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村民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收益的分配权,应以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而判断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的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作为原则和依据。本案中,二原告的户籍现登记在被告小某南村,原告孟某某的责任田在小某南村,应当认定其依法享有被告小某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对给予二原告集体补偿收益分配款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协议份额的,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按已公布的分配方案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和村集体收益分配款每人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李华某土地补偿和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合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小某南村承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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