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晓燕,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晓燕诉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百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孟晓燕申请进行三期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鉴定。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王颖,被告汇金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金百货赔偿孟晓燕医药费6,460.73元、误工费31,416元、交通费764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孟晓燕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汇金百货赔偿孟晓燕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孟晓燕在汇金百货的B3停车场取车时,左小腿被停车场排水管的瓷砖划破,导致大量出血。孟晓燕的配偶殷建华先送孟晓燕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急诊救治,后报警。汇金百货B3停车场排水管瓷砖已破裂且缺失,具有极大安全隐患,但汇金百货并未张贴任何安全告示,亦未采取任何警告措施。该起事故对孟晓燕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孟晓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汇金百货辩称,不同意孟晓燕的诉讼请求。汇金百货已将水槽区明显标识为禁入区域,孟晓燕上车时没有采取正常的方式,擅自进入水槽区,导致其受伤,故汇金百货没有责任,孟晓燕应自行承担损失。此外,孟晓燕的配偶没有尽到提醒孟晓燕安全上车的义务,也有过错。对于孟晓燕主张的损失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孟晓燕的误工期为2018年7月9日至8月9日,但孟晓燕2018年7月的收入13,300余元,8月份的收入为2,600余元,其在病假期内有收入,且孟晓燕的年终奖应当根据每年的月份结合实际病假的比例进行扣除,不应全额扣除;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过高,法院依法调整;护理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认可45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8日,孟晓燕乘坐殷建华驾驶的车辆至汇金百货停车场。在汇金百货工作人员的指挥下,殷建华将车辆靠边停放。车辆停放处右侧是墙面,墙角处有台阶,台阶平面上铺有瓷砖,车辆右侧台阶上的瓷砖完好,车辆前方右侧瓷砖有部分破损,台阶侧面划有黑黄相间的斜实线,与台阶相连的地面划有黄色实线。当日,殷建华在汇金百货停车场取车,孟晓燕从车辆右侧上车,上车时左脚踩在台阶瓷砖上,瓷砖破裂,其左腿被瓷砖割伤。
2.审理中,孟晓燕提交照片一张,显示完整的瓷砖上张贴有“危险!禁止踩踏”的标识,孟晓燕主张事发后汇金百货在事发地点更换破碎瓷砖并加贴安全告示。庭审中,汇金百货表示不清楚照片的真实性;庭审后,汇金百货表示相关人员已离职,无法得知事发时水槽上方的瓷砖是否贴有照片中所示的“危险、禁止踩踏”字样。
3.孟晓燕受伤后,殷建华驾车送其至中山医院急诊救治。根据中山医院2018年7月8日急诊病历,主诉:左小腿外伤半小时;查体:神清,一般可,生命体征平稳;小腿中上见伤口两个,一个长于12cm,一个长约8cm,创面渗血,无活动性出血,伤口深达深筋膜;处理:手术室行清创缝合术,探查见左小腿中段和中上段2个横行切口,近端伤口长约15cm,胫前肌部分断裂,远端伤口长约6cm,深及深筋膜,两个伤口间隔5cm。彻底清创,剪除皮缘,彻底止血,大量生理盐水及碘伏冲洗伤口,逐层关闭伤口,加压包扎,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固定;清创术后返回急诊留观;隔日换药,二周拆线,石膏固定三周;建议高压氧治疗;患肢抬高,避免负重。之后,孟晓燕多次至中山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孟晓燕共支付医疗费6,460.73元。
4.2018年7月8日21时11分,殷建华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孟晓燕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肇嘉浜路汇金百货B3停车场取车时,停车场排水道上的瓷砖破裂,割伤孟晓燕左小腿,现送至中山医院手术。
5.司鉴院受本院委托,对孟晓燕的三期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晓燕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创,伤后给予休息30-45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孟晓燕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6.为证明误工费,孟晓燕提交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院职工孟晓燕所持有的以下二张银行卡为我院发放工资及奖金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工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账户)。
孟晓燕另提交工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各一份。根据交易明细,工行账户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6日有2,496.50元到2,857.50元不等的收入(其中2018年1月6日收入7,781.50元除外),平均每月2,500余元;除该收入外,工行账户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另有其他收入,平均每月3,600余元(2018年2月收入22,000元除外,且2018年3月收入288元,2018年4月、5月、6月没有其他收入)。工行账户2018年7月至9月的收入分别为3,391.50元、2,647.50元、704元。
民生银行账户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收入9,382.62元至13,022.37元不等,平均每月10,700余元。民生银行账户2018年7月至9月收入分别为9,977.37元、0元、8,091.20元。
孟晓燕另提交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孟晓燕为我单位在职职工,因其2018年7月9日至8月9日病假,扣除年终奖税前18,016元;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孟晓燕为我单位职工,因其2018年7月9日至8月9日病假,扣除年终奖税后16,214元,扣除月工资税后3,098元,扣除月奖金税后10,301元。
对于上述银行明细,汇金百货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孟晓燕2018年7月和8月均有收入。孟晓燕解释,工行账户发放的是工资,因先发工资再做账,所以7月份先发,在9月份补扣;民生银行账户发的是奖金,下个月发上个月的,所以8月份没有发钱。
汇金百货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奖金等收入因其不确定性较大且不具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应计入误工损失,且请假一个月,不应当扣除全额年终奖,而是应该根据每月的月份结合实际病假的比例进行分担。孟晓燕解释,年终奖是第二年发前一年的,发到工行账户,其2017年的工资比较多,年终奖较少,后因医院改革,变为工资较少,年终奖较多。此外,医院重视全勤,因伤病假后还被扣发全勤奖。
7.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孟晓燕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视频、照片、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肿瘤医院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金百货停车场系公共场所,汇金百货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汇金百货工作人员要求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未告知事发处的瓷砖不能踩踏,虽然此处划有标识,但是结合标识内容及标识位置,一般人会理解为“禁止停车”,无法起到“禁止踩踏”的警示作用,故汇金百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孟晓燕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孟晓燕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车辆右侧靠边停放的情况下,从右侧上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困难,而事发处前方的瓷砖存在破损,在这种情况下孟晓燕仍然从车辆右侧踩踏瓷砖上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汇金百货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汇金百货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汇金百货关于车辆驾驶员也存在过错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孟晓燕的损失,双方对于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560.73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工行账户和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孟晓燕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平均月收入为16,800余元,虽然孟晓燕工行账户在2018年7月和8月、民生银行账户在2018年7月有正常收入,但是其工行账户2018年9月的收入仅为704元,民生银行账户2018年8月没有收入,孟晓燕对其工资发放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其受伤后收入为704元,较受伤前有大幅减少。结合孟晓燕提交的单位证明,本院确认本次受伤导致其平时收入减少13,399元、年终奖收入减少16,214元,收入合计减少29,613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9,613元。2.交通费,结合孟晓燕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营养费,结合孟晓燕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450元;4.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孟晓燕的损失合计40,923.73元,汇金百货应当承担80%即32,738.98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晓燕损失32,738.9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26元,由孟晓燕负担145.02元,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0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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