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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隆尧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81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曰12时25分许,孟某某驾驶冀AE069D小型轿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E069D车辆全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车损险。经保险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0153.92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还有28153.92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赔,故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153.92元。
原告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2、车损确认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原告孟某某的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保险金,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向原告孟某某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还须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保险金2815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向原告孟某某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保险金28153.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峰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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