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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月友与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月友,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华,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月友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华、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月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孟月友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西部市政公司与马建华对于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西部市政公司将开关站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上海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恒公司”),该公司将工程交给案外人周某,周某将工程交给马建华承包,马建华将其中土建工程分包给孟月友实际施工,现工程人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马建华尚未支付,西部市政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负有支付该人工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某及续恒公司作为当事人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判决西部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
  西部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孟月友的上诉请求,其就开关站工程与续恒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续恒公司,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故西部市政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马建华未作辩称。
  孟月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建华与西部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马建华与西部市政工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马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施工城中北路久业路10KV开关站2只,共计欠孟月友人工工资150,000元。
  2016年5月16日,马建华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委托人从贵公司分包了位于青浦区城中北路竹盈路和北青公路久业路的两处10KV开关站工程的水电和土建项目,后又将该土建项目分包给孟月友实际施工。2015年5月,开关站顺利完工,并已交付投入使用。但该开关站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即包工头孟月友雇佣的工人)的人工工资尚150,000元,贵公司至今未付。贵公司在该两处工程的负责人周某、陈国平,监理为沈善华。上述情况属实,请贵公司及贵公司领导查实。并在此委托贵公司将该150,000元人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包工头孟月友。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委托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
  孟月友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孟月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孟月友与马建华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无效。但是鉴于孟月友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马建华出具了欠条,马建华理应向孟月友支付所欠人工费,并应赔偿孟月友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孟月友要求西部市政公司与马建华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马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月友工程款150,000元;二、马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月友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孟月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月友起诉要求西部市政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孟月友上诉坚持该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孟月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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