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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朋朋,张斌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孟朋朋
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张斌斌
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朋朋,男。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斌斌,男。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朋朋及其辩护人高鹏、张斌斌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均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护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赃款,故可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朋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斌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匕首两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护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赃款,故可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朋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斌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匕首两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齐欣
审判员:孙宝霞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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