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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术敏与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术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轧树仁,董事长。

原告孟术敏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做出(2016)冀0208民初103号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2民终33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天天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天购物)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丰百公司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承租唐山市丰润区嘉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的场地作为天天购物的经营场所。
2011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为其发工资至2014年10月,并为其缴纳了2012年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3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入职集资款5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本劳动合同期限,被告安排原告在天天购物二楼从事售货员工作。丰百公司与嘉华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嘉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起在此场地经营,原告仍在该场所原岗位工作。
2014年11月6日孟术敏自被告处退回押金500元。2015年4月27日嘉华公司声明,凡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丰百公司天天购物上班的员工,如果有任何经济利益问题,均须找丰百公司协商解决,与嘉华公司无关。
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丰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就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再次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入职集资收据、嘉华公司声明、银行查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术敏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刘 爽 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

书记员:么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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