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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沧州百盛管道有限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某县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森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庞国立,该社职工。
被告:沧州百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县。
被告:周金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县。
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希望新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县。
被告:周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县。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沧州百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周某某、周金岭、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董秀云、张迁、周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庞国立、被告周某某、被告百盛公司、被告耀华公司与被告董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被告张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岭、被告周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沧州百盛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周金岭、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张迁、周丽霞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24日。被告百盛公司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孟)农信借字2016第27902016381839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06月24日至2017年06月2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和张迁、周丽霞为担保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且被告周某某、周金岭、董秀云、张迁、周丽霞分别为此笔贷款签署连带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连带偿还协议书,鉴于被告沧州百盛管道有限公司贷款已经逾期,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偿付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周某某、百盛公司辩称,贷款2016年已经还清,之后没有再贷。当时只有我自己签字,股东周金岭没有签字,因为这笔贷款需要我和所有股东签字,就算有责任也是公司的责任,我个人没有连带责任。担保人和实际控股人张迁有责任,我和股东周金岭不负个人连带责任,和我们个人没有关系。
被告耀华公司、董秀云辩称,1、按照河北百盛的答辩意见,主合同并没有成立,所以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即使合同存在按照合同中记载的借新还旧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并未实际获得新的资金,所以保证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董秀云对这笔借款是否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已经记不清楚了。
被告张迁辩称,我是百盛管道的实际控股人,原告的所有诉求我都同意。我的观点也代表周丽霞的观点。
被告周金岭、周丽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6月24日被告百盛有限公司与孟某回族自治县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贷款申请书一份、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两份,百盛公司证照一套;董事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百盛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连带保证协议一份、周某某、周金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耀华公司证照一套、担保意向书一份、连带个人财产协议书一份;4、张迁、周丽霞担保意向书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耀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同意保证意见书、董秀云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已交付借款人。
被告百盛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股东决议中、原告和借款人的协议书中、耀华的担保意向书中以上周某某的签字是我自己的签字;保证合同中没有我的签字。股东决议中和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中周金岭的签字不是她本人签的。原告和借款人的协议书中周金岭没有签字。
被告周某某质证,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只是一个经理不是实际控股人,并且2016年已经还完了。因为我不想再贷了,我告诉周金岭也别签字了。对证据中的周金岭的签字不是真实的。
被告张迁质证,以上证据中的签字都是我签的,都认可。
被告耀华公司、董秀云质证认为,1、合同没有履行;2016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它的形成时间在主合同签订之前,并且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所有股东都签字,不能形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另外尽管上面记载着股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时主合同还没有成立,所以个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不应成立和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借款,向原告申请10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申请书上由保证人张迁、周丽霞签字盖章,被告耀华公司、董秀云在该申请书的抵押人处盖章。同日,被告耀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同意为借款人担保。
2016年6月24日,被告百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5.4375‰,逾期罚息上浮50%,被告百盛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签字盖章。
同日,被告周某某、周金岭作为丙方,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被告百盛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甲方)、被告百盛公司(乙方)和保证人被告周某某、周金岭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被告耀华公司、董秀云也作为丙方,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被告百盛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甲方)、被告百盛公司(乙方)和保证人被告耀华公司、董秀云在另行制作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被告张迁、周丽霞夫妻自愿为借款人被告百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耀华公司也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另行制作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以上保证合同或保证协议,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耀华公司、张迁、周丽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周某某、周金岭、董秀云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百盛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合同利息,利息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协议书》约定股东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在合同保证期内,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周某某、周金岭、耀华公司、董秀云、张迁、周丽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
原被告当事人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金岭、周丽霞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百盛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周金岭、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张迁、周丽霞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沧州百盛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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