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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杨卫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农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孟某县团结路企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与被告杨卫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农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种子、化肥的销售公司。被告杨卫某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批化肥各计款24062元、13920元,总价37982元,未付款,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款证明两份,并答应10月底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欠款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卫某应付偿还之责,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尚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暂不承担责任,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
回族自治县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货款379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本案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整,保全费42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杨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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