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艺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景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良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被告:刘淑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刘良好、李某某、张飞、刘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好、李某某、张飞、刘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良好、李某某签订了借款12.7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8.7万元本金。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刘良好、李某某、保证人被告刘淑明、张飞2013年12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27000元。2、借款人刘良好在2013年12月31日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27000元、月利率10.0%。3、被告刘淑明、张飞签字按手印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由保证人刘淑明、张飞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4、刘良好、李某某、张飞、刘淑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良好、李某某、张飞、刘淑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良好、李某某借款,由被告刘淑明、张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刘良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向原告借款12.7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10.0‰、按月付息。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刘良好账户汇款12.7万元。
合同履行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淑明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刘良好于2016年9月25日给付原告本金27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利源公司与被告刘良好、李某某、保证人即被告刘淑明、张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刘良好签字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刘淑明、张飞签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刘良好、李某某应负清偿该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淑明、张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良好、李某某、张飞、刘淑明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及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好、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应的罚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12.7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及罚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借款本金6.7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及罚息;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以本金4万元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刘淑明、张飞与被告刘良好、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良好、李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良好、李某某、刘淑明、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培利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
书记员: 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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