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卫某、辛某某、李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杨卫某
辛某某
李金某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艺术幼儿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景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某。
被告辛某某。
被告李金某。
原告利源公司诉被告杨卫某、辛某某、李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杨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李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李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卫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及被告辛某某、李金某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故被告杨卫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辛某某、李金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因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辛某某、李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杨卫某、辛某某、李金某承担。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92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杨卫某、辛某某、李金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李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卫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及被告辛某某、李金某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故被告杨卫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辛某某、李金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因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辛某某、李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杨卫某、辛某某、李金某承担。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92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杨卫某、辛某某、李金某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丁润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