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住所地孟某县高姚村。负责人丁国彬,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孝政,该厂职工。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孟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5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金义2016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管砸伤左手,致使左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刘金义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诉称,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认定工伤依据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537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仲裁裁决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证人证明、考勤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金义的身份证复印件。3、孟某回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左中指末节不全离断;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左无名指皮肤裂伤。4、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工商登记信息。5、孟某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孟劳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所提交,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6、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孙孝政的授权及身份证复印件。7、耿某、曹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5月7日没有看到刘金义在公司干活。8、考勤表。上述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所提交,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刘金义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7的证人耿某、曹某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明内容不能排除刘金义事发当天上班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与第三人刘金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刘金义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管砸伤左手。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金义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53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6立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孝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孔梦婷,第三人刘金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金义与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的劳动仲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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