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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运输公司)。地址:孟某县县城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72053224L。
法定代表人:宣玉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沧州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孟某支公司)。地址:孟某县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80975000-9。
负责人:付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龙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孟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孟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0时01分,原告天龙运输公司司机李洪高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205国道与沭阳县胡集镇健康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车上所载货物冲撞驾驶室,致车辆损坏,司机李洪高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洪高负全部责任。原告天龙运输公司为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孟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天龙运输公司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用发票4张,金额37314.6元;施救费票据金额5660.38元,拖车费票据金额3800元,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对施救费、拖车费酌情确定被告承担一半费用,计4370元;原告司机李洪高医药费3704.59元;原告司机李洪高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伤情确定误工期90天,计53159元/365天×90天=13108元;原告主张伤已按十级伤残垫付了李洪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应司法鉴定,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497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院医药费票据、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了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后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1项规定,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等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情节,并提交投保提示函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认为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告认为投保提示函无原告公司签章,并提交2014版保险条款,认为该条款第六条第(六)规定,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的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应适用新的保险条款。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函复印件未能显示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提示函提示的内容,而原告提交保险条款中已将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意外撞击的情形列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84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承担474元,被告承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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