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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来生与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来生,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王店子镇鲁辛庄村东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镇东高桥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30号。法定代表人:冯宝苓,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合计111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垫付的销售费用21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单中心奖金3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296元,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8972元;5、判令支付(1-4项请求合计215336元)该笔欠款延期给付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6、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案通字第005号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年基本工资为399999元,每年出差补助为47520元,每年防暑费36元,以上合计447555元。支付方式为按照季度发给原告上述款项及111888元。自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工资等共计215336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酒业销售代理关系,原告取得报酬的方式是通过介绍客户而获得佣金。原告不是隶属于被告的劳动者,不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工作,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和临时性,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代理协议并未履行就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伪造证据等方法,骗取劳务报酬截留货款,可以看出原告早已丧失商业信用,为达到非法目的不择手段,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被告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或建立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实亿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同一个劳动争议,不可能出现两个用人单位,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实亿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孟来生为其公司的销售总监。2016年9月13日,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孟来生销售”徐九经”品牌白酒。2016年9月13日,原告孟来生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东高桥工业区法定代表:徐建国联系电话:0315-656686313780553155乙方:孟来生身份证号:×××(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159XX****XX现住址: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金旺景苑小区5-2-201经上列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公司销售经理及法律顾问全权代表甲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的”徐九经”牌系列白酒产品的销售工作,并于2016年9月1日上班并到北京、天津、保定、廊坊、任丘、石家庄等地办理了销售业务,甲乙双方为劳动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纪守法,否则后果自负。乙方每月有5天休假亦可累计休假。二、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3年平均每年给甲方订立报单中心80家(含下线产品订立的客户)。即3年累计共计不低于240家,每少一家按5000元计算从工资中扣除。三、甲方每年发给乙方基本工资399999元,每年出差补助为:每月按出差22天计算180/天12个月=47520元,每年防暑费36元。以上共计合款447555元。甲方按季度发给乙方上述款额:111888元。发给办法每季度第二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另外车票、船票、飞机票、手机费实报实销每月月底前5天内予给报销。其他住宿费、打的费、市内公交车、地铁等费用甲方不再报销。四、乙方及其团队的所有业绩均入股到VIP会员徐鹏的名下。其应得的月返利,月度分红,副总分红,推荐赚钱等一切应得款系统中去掉447555元后40%分给乙方。五、甲方给乙方上疾病,意外险两险种。本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乙方设立的VIP报单中心(客户)来甲方公司考察、路费、加油费、过桥费、住宿费均由甲方报销。六、本合同有效期为九年,自2016年9月9日生效,已2025年9月8日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银行卡号、法人代表授权书。七、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甲方: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徐建国(签字)2016年9月13日(附盖公章)乙方:孟来生(签字)2016年9月13日”。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孟来生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徐建国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结算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①、徐九经酒业公司欠孟来生下列白酒:125ml品尝酒两箱;一品叁瓶;二品叁瓶;三品壹箱;五品壹箱;七品壹箱;九品壹箱;原浆礼盒400ml两瓶;天长地久精装2瓶;中国红浓香型2瓶;清官道2瓶;镂空礼盒1×2×1000ml壹盒;徐九经陈酿两瓶;五年陈酿两瓶;②、徐建国欠孟来生入点7200元的白酒一品5箱、二品6箱(含保定易县任宗权3600元);③、徐建国欠孟来生工资111888元,报单中心奖金3.5万元,补偿金37296元、赔偿金28972元、客户看病费2000元、手机费180元,共计215336元整。此款徐建国必须在2016年12月6以前一次还清孟来生,否则算借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④、徐建国保证在2016年11月5日前在孟祥杰直销点位网体下直添6个保单中心,赤峰孟显东除外。否则按少一个赔偿孟来生9万元(玖万元);⑤、徐建国保证永不关闭、查封、移动孟来生团体,孟来生个人直销点位以下网体,否则徐建国对其赔偿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孟来生(签字)2016年11月7号同意徐建国(签字)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孟来生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等待遇及利息,2017年1月23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委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了(2017)案通字第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中,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原告孟来生提供的2016年11月7日的《结算清单》上正文左右两部分是否同时书写等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结算清单》上的文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6.11.7日”的《结算清单》原件正文左右两部分手写字迹是否为同时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13日原告孟来生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明确了原告孟来生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且规定原告孟来生在工作中要遵守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领导、听从其指挥,原告孟来生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孟来生与其系酒业销售代理关系,孟来生不是隶属于该公司的劳动者,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孟来生,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以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11月7日,原告孟来生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徐建国,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清单明确写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及赔偿金等内容,亦规定了如逾期给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清单实际是出库单,上面的字迹都是原告后来填写的,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应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孟来生提供的结算清单上书写的内容是否为同时书写进行了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6.11.7日”的《结算清单》原件正文左右两部分手写字迹是否为同时书写形成,故本院对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孟来生主张,被告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徐建国,且二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均系徐建国的女儿徐庆,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孟来生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孟来生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销售费用218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孟来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来生与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盛满永,被告河北实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来生工资款111888元、报单中心奖金35000元、经济补偿金37296元、赔偿金28972元,以上共计213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财产保全费1670元,以上共计1680元,由原告孟来生负担17元,被告河北徐九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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