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松娣,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干香,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负责人:史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松娣与被告张干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松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松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93.59元、辅助器具费(肩带)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30,375元/年×13年×0.1)、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车辆维修费1,400元、手镯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09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干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10时11分许,被告张干香驾驶牌号为苏M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川展路南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物损的交通事故。
张干香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干香所驾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上午10时11分,被告张干香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市南六公路进川展路南约200米处,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松娣无责,张干香全责。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颧骨和上颌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6月9日出院。原告发生医疗费5,293.5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元,另,原告购买肩带发生160元。2018年8月12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松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手镯损失费无异议,并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13年的年限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手机损失按400元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并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松娣无责,张干香全责。因张干香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干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3.59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不予理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辅助器具费160元,原告购买肩带并无不当,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手镯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亦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按13年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肢体XXX伤残,原告按照本市农村标准主张上述金额于法不悖,予以确认;5.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6.护理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确认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律师费3,000元,并不失当,可予采纳。
综上,医疗费5,2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手镯损失费2,000元,合计60,381.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车辆损失费1,4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干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干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孟松娣60,381.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孟松娣2,100元;
三、被告张干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松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计720.50元,由被告张干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