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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被逮捕;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2016年10月20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萍、潘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刘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孟某与其妻子邴某以邴某名下在宁津县城区领秀城小区五号楼二单元1503号楼房和附属五号楼386号储藏室一间作为担保,向时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人孟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某将孟某和邴某起诉至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就时某诉孟某、邴某借贷款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并生效。2015年1月22日,时某向宁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日,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某和邴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6年3月28日,经依法评估和拍卖,宁津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法执字第1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邴某名下在领秀城的楼房和储藏室交付给时某抵偿债务362040元。被告人孟某和邴某在收到裁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况下拒不交房,2016年4月18日宁津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邴某和孟某在4月27日前迁出房屋。被告人孟某和其妻子邴某无视法院裁定未在限期内执行。2016年5月份,邴某和孟某迫于各方面的压力才搬出领秀城的楼房,但是家中物品直至2016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才搬出,另储藏室也于2016年9月14日才交付给时某。
2015年3月31日,宁津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法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孟某名下所有的在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山东青岛至四川南江营运专线的营运权和车号为鲁B×××××(大型卧铺客车)营运车辆。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营运权和车辆,不允许办理营运权和营运车辆转让、过户、变卖和抵押等一切营运权和营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2015年4月13日,宁津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法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孟某名下所有的在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的车号为吉D×××××大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车辆,不允许办理车辆转让、过户、变卖和抵押等一切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被告人孟某收到以上两份查封执行裁定书并在送达回证签字。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孟某在明知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持有的鲁B×××××、吉D×××××两车中的股份转让给金雪红。另外,被告人孟某还以自己持有的鲁B×××××车、川Y×××××车的股份做抵押从金雪红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孟某将金雪红支付给他的50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钱给李某1)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是没有偿还欠时某的剩余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系抓获归案。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孟某及其妻子邴某与时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时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时某证实,2013年其通过杨某1借给孟某40万元钱,后宁津县人民法院将位于宁津县城区领秀城小区5号楼2单元1503室和一个5号楼下的386号储藏室的一套房子判给了时某,孟某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拒不搬离该房子,后时某强制换锁,剩余的借款时某申请宁津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孟某两个客运运输和客运线的股份,后孟某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并没有用所得价款返还时某的剩余借款的情况。
(2)杨某1证实,①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通过杨某1借了时某40万元钱,后孟某一直不归还本息,宁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将孟某领秀城一套房子给时某,孟某拒不搬离,他们把楼房门锁换了,但孟某和邴某的家具和物品还都在房间里,时某无法使用的情况;②宁津县人民法院将孟某在鲁BCV6988客车和吉D×××××客车中的股份予以查封,孟某在收到相关文书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在两车中的股份卖给金雪红,所卖钱款没有归还时某的借款。
(3)李某1证实,其和孟某把鲁B×××××、吉D×××××、川Y×××××中部分股份卖给金雪红的事实和过程情况。
(4)杨某2、高某、李某2、翟某的证言,均证实孟某和高某、李某1、杨某1等7个人共同投资购买了山东青岛至四川南江长途线路,车是一辆鲁B×××××的双层卧铺大客车,后来赚钱后又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吉D×××××的大客车,孟某在两车占有的股份大约为20%,后孟某在没有同其他股东商量的情况下将其股份卖给了青岛的金雪红,两条线路被迫停运的过程情况。
(5)董某证实,孟某有2个车跑青岛至南江客车运输线路,董某听金雪红说孟某将自己线路中的股份卖给金雪红这个事的事实。
(6)邴某证实,孟某把鲁B×××××、吉D×××××营运车的股份卖掉以及卖得的钱没有还给时某的事实以及宁津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其都收到的情况。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孟某将金雪红辨认出来的事实。
3.书证
(1)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犯罪主体特征。
(2)宁津县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卷1册,证实因被告人孟某与时某的借款纠纷,时某要求孟某还款的整个诉讼过程情况,包括宁津县人民法院的各种裁定、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孟某在已经收到宁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查封其房屋和车辆运营股权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孟某不按照宁津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将宁津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其在两辆车中的股份抵押、变卖,并不按照公告内容拒不搬离已经因拍卖流拍以物抵债的房子的整个过程情况以及其在东关村村东有一院落及房产的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1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影印件1份,证实孟某、翟某等人购买吉D×××××车辆协议书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营运车辆购买协议书复议件各1份,证实2015年6月10日孟某、李某1将其在鲁B×××××、吉D×××××和川Y×××××车中持有的股份卖给金雪红,卖了35万元的情况。
(5)2016年5月5日金雪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5年6月10日孟某以鲁B×××××、川Y×××××车股份作抵押向金雪红借款15万元的情况。
(6)孟某与金雪红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2016年6月13日孟某与金雪红签订协议约定车辆鲁B×××××和吉D×××××的经营管理情况另行签订协议规定,金雪红自购买了孟某的鲁B×××××、吉D×××××和川Y×××××的车辆股份后一直没有参与这些车辆的经营管理。
(7)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孟某因打架斗殴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事实。
(8)抓获经过1份,证实孟某到案情况,系2016年7月15日12时许宁津县公安局民警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朋来聚宾馆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到案。
(9)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收条2张,证实时某一方与孟某一方自行达成和解的情况以及所欠余款19万元和宁津领秀城房屋和储藏室时某均已收到的情况,且时某对孟某、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概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孟某于2016年7月15日、16日、21日、30日分别在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宁津县看守所所做四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欠时某的钱,在收到宁津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公告的情况下,不执行宁津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拒不搬离应该属于时某的房子和将宁津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车辆营运权中的股份抵押、出卖给他人的整个过程情况。
经当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有能力执行宁津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过,且积极与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宝华 审 判 员  李荣国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芬

书记员:崔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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