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万隆小区公厕附近,被告人孟某与徐绍勇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殴,被告人孟某用拳击打徐绍勇面部,致其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徐绍勇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2、受害人徐绍勇关于被殴打经过的陈述。
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受害人徐绍勇伤情照片。
4、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与受害人徐绍勇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徐绍勇各项损失75000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
审判员 付小军

书记员: 刘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