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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等7人涉嫌开设赌场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01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154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街**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819******11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绰号拉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01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131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场**队**路**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1,绰号努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819******077X,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镇**路**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2,绰号钢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1177,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1、马某2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某某和王商议开设赌场一事,经商议选择王在瑞福小区的租住楼房为赌场地点,为方便赌徒赌博,孟某某与王二人购买用于赌博的“二八杠”麻将牌,王在尼勒克县华西家具城购买长条赌桌一张。孟某某、王二人开始组织招引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前来尼勒克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至2015年11月,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某某与王,又将赌博地点转移至尼勒克县某某酒店的客房内,继续组织招引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孟某某与王合伙开设赌场赌资达到130万元,共抽头渔利12万元,至2016年1月初,被告人某某和王的赌场解散。

被告人某某放贷18.7万元,被告人放贷4万元,被告人某某放贷19.7万元,为赌客提供赌资。

被告人某某、王指使被告人某某、马、马某1、马某2在赌场看门放风、提供服务,领取高额收入。

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刘某某、马某、马某1、马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1、马某2等人的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羁押时间证明,住宿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民事调解书及借条、收据,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马某某1、鲁某某、吾某某、艾某某、张某某1、李某、马某某2、赛某某、吴某、马某某3、马某某4等人的户籍证明,孟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马某某1、鲁某某、吾某某、李某、马某某2、吴某、马某某3、马某某4、金某、马某某5、马某某6、王某某1、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王、王某某、刘某某、马、马某1、马某2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孟某某、王、刘某某、马、马某1、马某2、杨某某、张等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孟春林、王春等人讯问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刘某某、马、马某1、马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王某某、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了长期聚集他人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明敏

助理检察员:周福友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由尼勒克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住**镇**路**号,电话139****3183;被告人王某某,由尼勒克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住**乡**村**路**号,电话152****1067;被告人马某3,由尼勒克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住尼勒克县**乡**村,电话131****9747。

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孟某某轿车两辆,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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