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河南省**县委办公室,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乡**村**村**号。住汝州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32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豫D****1号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190公里汝州市**镇**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韩某某碰撞,致车辆损坏,韩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接受交警调查处理。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亲属58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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