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公诉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中专毕业,曾用名查某某,曾用身份证号3209241984********,2007年5月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更名为苏某某,2009年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公安局以现名和现身份证号入籍,住新乡市卫滨区**街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决定,2018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孟某某,听取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其名下新乡市红旗区**路**号伟业中央公园**号**单元**层**房屋已于2016年8月1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仍于2017年4月10日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交付房款75万元,后将该款大部分用于还债。案发后,孟某某退还赵某某10.7万元。
(二)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贸易(深圳)公司在新乡经营授权的情况下,以在新乡市**公司合作经营**品牌为名,与被害人田某某、刘某甲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先后骗取田某某51万元,刘某乙34万元。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专柜经营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以在**百货合作经营**品牌为名,骗取陈某某22.5万元; 2017年3月8日又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以在**百货合作经营**专柜为名,骗取陈某某 7.5万元。期间孟某某向陈某某支付47728.77元。
(四)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贸易(深圳)公司在新乡经营授权的情况下,以在新乡市**百货公司合作经营**品牌为名,与周某某、贾某某签订三方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5万元。期间,孟璐向贾某某支付了261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3、收到条、二手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手续、合作协议、裁判文书等书证;
4、证人聂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峰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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