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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闫永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陈光昇(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永宁、陈光昇,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永宁、陈光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遇事冲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遇事冲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杨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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