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晓,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一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后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李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泰安城区、济南市区的写字楼内,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电脑、手机等财物。现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迎暄大街京辰大厦四楼长安保险公司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15600元。
2、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长城路国山中心706室内,盗窃惠普牌DV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350元。
3、2012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东岳大街盐业大厦四楼合众人寿公司培训室内,盗窃该公司的联想牌E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60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东岳大街交通银行二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0元。
5、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东岳大街望山大厦三楼太平洋寿险岱岳支公司会议室内,盗窃该公司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700元。
6、2013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财源街金桥服装城B座五楼中泰金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夏某联想牌41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70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7、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港大厦三楼格瑞特教育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的惠普牌4416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32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8、2013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奈河西路中国人民银行5楼507室内,盗窃被害人尚某的联想牌E2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55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9、2013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济南市历山路74号美得乐酒店六楼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林某的联想ThinkX2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该公司定制的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5780元。
10、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东岳大街兴业银行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500元。
11、2013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财源街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办公楼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卢某的联想牌CW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害人王某甲惠普牌HP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分别为1350元、80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并退还了二被害人。
12、2013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东岳大街齐鲁证券六楼恒安保险营业部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13、2013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三楼302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300元及被害人宋某甲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银行卡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14、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泰安日报社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冀超尼康牌D510型相机一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2790元。案发后相机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孟某实施盗窃作案十四起,盗窃价值共计3341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孟某再次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国庆、尹某、尚某、宋某甲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许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所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的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宋某乙等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仁岗
审判员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书记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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