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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合同诈骗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二部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孟某甲,女,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61958********,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原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号,现住河南省汝阳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经审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在汝州市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要在汝州市**镇**村建设养老项目为由取得汝州市发展改革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准文件,并公开对外宣称该项目总投资5.3亿元,其中企业自筹1.3亿元,国内银行贷款4亿元,项目占地19.5万平方米。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该公司项目部总经理孟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公司无基本的项目运作资金、且未取得土地、环保开工条件的情况下,骗得前来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汝阳县**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甲的信任,与余某甲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由余某甲开展土方工程项目,并以工程安全保证金的名义,分三次骗取余某甲180万元。余某甲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一直按照合同要求开展土方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完工后,余某甲一直催促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等人按照合同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以资金未周转到位等理由多次推脱,并借机骗取余某甲继续与公司“合作”。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等人与余某甲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将后期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给余某甲,并再次以收取安全保证金的名义分两次骗取余某甲400万元。上述被骗保证金除少部分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及办公室装修外,其余大部分被张某甲、孟某甲、陈某甲等人以借款、业务提成的名义分获。2016年8月25日,在余某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张某甲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余某甲中国农业银行结算部分工程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牛某甲、徐某甲、贾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徐某乙、刘某甲、陶某甲、王某甲、盛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

3.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州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被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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