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
计淑芳
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原告孟某,男,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一区13栋4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孟祥忠,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计淑芳,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奶奶。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刘某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淑芳、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孟某家玩玩具弩时不慎射中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事实已经本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并明确责任,即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次诉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4日至20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白内障超乳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囊切开术支付医疗费7116元,2014年5月12日在海港区王斌眼镜河北大街店配眼镜支出526元,应认定其上述支出属实。另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左眼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9242元,应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814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赔偿款1814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孟某家玩玩具弩时不慎射中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事实已经本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并明确责任,即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次诉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4日至20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白内障超乳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囊切开术支付医疗费7116元,2014年5月12日在海港区王斌眼镜河北大街店配眼镜支出526元,应认定其上述支出属实。另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左眼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9242元,应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814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赔偿款1814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毕起平
审判员:赵琳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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