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孟某1,经名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039,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住尼勒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月14日,因赌博被尼勒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201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02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现住尼勒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2,经名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03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住尼勒克县**镇**路**号。2003年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因盗窃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经名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117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住尼勒克**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77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住尼勒克县**镇**村**号。2016年3月27日因打架斗殴被尼勒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1、李某、孟某2、秦某、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孟某1、李某、孟某2、秦某、马某某等人在**小区**单元**室、**小区**号楼**单元**室、**镇**队丁某某家中、**小区、**小区、**小区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地,购买赌具,招揽马某某1、郭某某、赵某某、吴某、迪某某等赌客,以“炸金花”“扔骰子”“二八杠”等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谋取非法利益,安排专门人员看门望风、帮助换取赌资、提供吃喝,为赌场经营提供服务,并发放高额报酬,累计经营四十余场次。孟某1、李某、孟某2与赌徒之间、及赌徒相互之间在赌博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相互之间兑换现金用于赌博的赌资达765300元。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获利10万余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底,获利2万余元,累计获利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房屋出租合同,微信、支付宝交易账单详情截图,银行流水,主动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吴某、张某、迪某某、黄某、郭某某1、马某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尼勒克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1、李某、孟某2、秦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李某、孟某2、秦某、马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1、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2、秦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孟某2、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李某、孟某2、秦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明敏
助理检察员:周福友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1、孟某2,现羁押于尼勒克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6****8187;被告人秦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2****3363;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5****9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42070元;黑色手提包;奥迪A6轿车及车钥匙;马自达轿车及车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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