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增(系原告孟某1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1、韩某与被告石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增、被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孟某1、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用孟灵灵的遗产、家庭财产偿还原告70000元债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岳父、岳母与女婿关系,原告之女孟灵灵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孟灵灵生前想做生意,于2012年7月9日借父母款3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孟灵灵2013年4月与被告去包头市做生意,于6月1日突发疾病,于6月2日死亡。原告为处理孟灵灵的后事垫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尸检、尸运等费用4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70000元。当原告追要此款时,被告不予承认,无奈诉至法院,依法解决。
石某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孟灵灵的父母,与被告也非岳父母关系,这个事实已由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献民初字第02589号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89号判决书确认;第二,本案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要求偿还70000元债务,但在陈述事实时,均以继承为由,本案如是继承纠纷根据一案不再审原则应驳回起诉;第三,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请法庭依法核实。
原告孟某1、韩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城街镇后沿村委会、河城街派出所、献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1日盖章的“证明”一份,载有:“兹我村村民孟灵灵(曾用名孟红丽),女,现年28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人系我村村民孟某1之女。因其伯母臧福敏对本侄女较为喜爱,经村委会同意,孟灵灵的户口上在了其伯母臧福敏名下。”拟证明孟灵灵系孟某1之女。2.孟某1、韩某、石某三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第一段:“石某、孟灵灵夫妇带着一岁多的女儿于2013年约4月份由献县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做生意,并租一处房屋居住,于2013年6月1日得了病,立即与丈夫通话:‘头痛厉害,快回来’,未回。”第二段:“2013年6月2日又打电话,乘车去医院死亡后,死者父亲不自愿垫付尸剖、尸检、尸运、四人十天误工、食宿、机票等费用累计肆万元,加之借父母款共计柒万元,是孟灵灵个人或家庭债务。以上内容依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并附相关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元债务,被告应当偿还。
对于原告孟某1、韩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石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后加盖了献县公安局的印章,但是从形式上看在印章处仅写明“情况属实”,是对该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的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献县公安局加盖印章处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依法不应采信。同时,我方有相反证据提供。对于证据2,对该证明上石某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石某签字时只有该证明的第一段内容,没有第二段的内容,我方对第二段的内容不予认可,从常理来看,若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不会出具所谓“证明”,而会简单写一个欠条,更不会长篇大论在开始处写很多与债务无关的内容,而在结尾处缀上债务内容,并且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也非常草率,仅有年月而没有日,显然是原告在仓促之下添加的相关内容。而且该证明第一段和第二段的内容不衔接,内容上的“以上内容依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这几个字也是在证明人签字的侧面,以正常情况所有人的签字应在该处之下,更加说明是后来添加的内容过多,导致预留的空间不允许完全记载导致,并且如果确认债务,不会出现所谓的“证明人”字样,应会有“欠款人”和“出借人”的字样,且该内容中70000元债务的陈述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面也记载“共计70000元是孟灵灵个人或家庭债务”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一种陈述,所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处理孟灵灵后事所发生的费用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运尸、停尸等收款收据(70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税票并且该收据上写到的是“今收到孟灵灵交来”不能证实交款人是谁;对尸体检验费5000元的收据真实性也不予以认可,同样不是正规发票,交款单位为孟灵灵家属,不能证实是原告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与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核定,被告认为如果确系孟灵灵的娘家人,因孟灵灵突发疾病而前往,是孟灵灵的亲属因处理孟灵灵丧葬等发生的必然费用,不能因此转化为孟灵灵的另一亲属即石某的债务,显然无法律依据;对孟刚、韩二港、孟祥卫、贾贵江出具的运尸费1.1万元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内容;对证人孟某2、韩某出具的误工费13361元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韩某作为原告不能作为证明人。说明一下尸检的情况:因为孟灵灵的娘家人怀疑孟灵灵之死涉嫌刑事犯罪,向当地警方报案,从而发生验尸费,对此石某强烈反对,不希望自己的妻子受到解剖,但是在警方的参与下,确实实际发生了尸检费,实际费用是我方给付的,确实我方没有其他证据,但是这个费用是依据孟灵灵的娘家人报警自行发生的费用,我方后来因丧葬事宜也给付了孟灵灵的娘家人诸多费用,那么根据以上事实,发生的尸检等相关费用,是孟灵灵的亲属,包括孟灵灵的娘家人与被告基于与孟灵灵的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费用,同时与警方查明案件事实相关,所以该费用同样也不能转化为石某应该发生的费用而认定债务。
被告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献县公安局河城街派出所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依现有情况,据有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即孟灵灵为臧福敏之女”。2.(2014)献民初字第02589号判决书、(2015)沧民终字第389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孟灵灵不是原告孟某1、韩某之女,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孟灵灵为臧福敏之女,事实上孟灵灵为孟某1、韩某之女。孟灵灵与被告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孟灵灵于2012年7月9日向孟某1、韩某借款30000元。孟灵灵在与石某去内蒙古包头市做生意期间,于2013年6月1日突发疾病,6月2日死亡。原告孟某1与亲属前往包头市处理孟灵灵的后事,发生相关费用经双方确认为4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某1、韩某和被告石某共同签名捺印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河城街镇后沿村委会、河城街派出所、献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1日盖章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献县公安局河城街派出所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4)献民初字第02589号判决书、(2015)沧民终字第389号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孟灵灵在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孟某1、韩某借款30000元,应认定为孟灵灵的家庭债务,孟灵灵去世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该3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石某负责清偿。孟某1带领亲属处理孟灵灵后事所发生的费用,如报刑事案件发生的尸剖、尸检费,因未按规定火化产生的长途运尸费,己方亲属往返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孟某1、韩某亦有负担义务,本院酌定以承担40000元的50%,即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某1、韩某50000元;
二、驳回孟某1、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孟某1、韩某负担221元,由石某负担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亮
书记员: 杨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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