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1,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娇(系原告孟某1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市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2,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2(系被告黄某某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孟3,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孟某4,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孟某5,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孟某4、孟某5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娇、沈宏峰、被告孟某2(亦为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3、孟某4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镇南村某号于1982年建造的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及于1987年建造的占地面积7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其中于1982年建造的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中的楼下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房屋归五被告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孟某某(于1998年12月8日报死亡)与孙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孟某1、被告孟某2、孟某4、孟某5及孟某6(于1988年3月26日报死亡,无配偶及子女)。被告孟某2、王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即被告孟3。经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确认,系争房屋立基人口为六人,分别为孟某某、孙某某、原告与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主房占地面积为154平方米。故,原告于系争房屋中享有58.5平方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
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孟某4、孟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全部由被告孟某2一家出资建造,原告在他处享有宅基地,故不能对系争房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即便原告对父母的份额享有继承权,但因父母生前主要由被告孟某2照顾,故被告孟某2可以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某某(于1998年12月8日报死亡)与孙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孟某1、被告孟某2、孟某4、孟某5及孟某6(于1988年3月26日报死亡,无配偶及子女)。孟某某、孙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各自子女去世。被告孟某2、黄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即被告孟3。根据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孟某2,家庭成员有被告黄某某、孟3、原告孟某1及孟某某、孙某某,立基人口亦为上述六人,主房占地154平方米,其中于1982年之前建造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1987年11月批建占地面积48平方米,实建占地面积7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超建26平方米。系争房屋门牌号原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镇西村某号,后变更为某号。
审理中,被告孟某2陈述,1987年11月所建的占地面积7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于1999年被拆除,翻建为占地面积10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并提供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房屋照片等为证。该申请表未经乡政府审批。据此,原、被告均明确,在本案中要求进行析产继承的房屋为于1982年建造的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及于1987年批准建造的占地面积7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后已翻建)。原告要求按其享有的58.5平方米取得房屋产权,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由该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孟某4、孟某5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请评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系争房屋中于1982年所建房屋的评估价为准。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单价为1,326元/平方米。原告预付评估费3,000元。
另,据原告丈夫杨某某为土地使用者的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1991年原告于该处登记为家庭成员及立基人口,并于1992年作为申请人之一申请建房获批。五被告还提供墓穴购销合同、认购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孟某2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女儿也尽到了抚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核表、房屋平面图、房屋照片、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使用者为杨国兴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确要求进行析产继承的房屋为于1982年建造的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及于1987年批准建造的占地面积7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虽然于1987年建造的占地面积7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后被翻建,但该房屋原经过相关审批,故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予以准许。根据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记载,系争房屋应为原告孟某1、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及孟某某、孙某某共有,各占1/6。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孟某某、孙某某已亡,其份额应由原告孟某1、被告孟某2、孟某4、孟某5继承。被告孟某2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然其举证尚不足以充分支撑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孟某1、被告孟某2、孟某4、孟某5的继承所得份额均等,各占1/4。故,系争房屋中,原告享有1/4产权份额,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共同享有7/12产权份额,被告孟某4、孟某5各享有1/12产权份额。综合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及分割意见、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他处作为立基人口并申请建房的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共有,由该三被告支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为宜。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234平方米,结合评估价,被告孟某2、王某某、孟3应支付原告折价款77,571元,支付被告孟某4、孟某5各25,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镇南村某号于1982年建造的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及于1987年批准建造的占地面积7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后已翻建)归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共同共有;
二、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1房屋折价款77,571元,支付被告孟某4、孟某5房屋折价款各25,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孟某1负担329元,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共同负担768元,被告孟某4负担109元,被告孟某5负担109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孟某1负担750元,被告孟某2、黄某某、孟3共同负担1,750元,被告孟某4负担250元,被告孟某5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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