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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1与孟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某1,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2,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孟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两周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孟某某和沈某某生育独子孟某某。孟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本案原、被告。孟某某于1999年过世,沈某某于2015年去世。谢某某父亲谢某某、母亲朱某某已于二十多年前过世。孟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孟某某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处,原、被告同为上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均无异议,原、被告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意系争房屋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也同意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需要时间和结果,需要原告联系好时间并带好材料。另外,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孟关根。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孟某某,现孟某某、谢某某夫妇和沈某某均已过世,且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本案系争房屋,即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过户产生的税费问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能自行积极解决本案纠纷存在困难,虽被告一直声称自己愿意配合原告,但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双方也仍未互相配合好解决本案纠纷,故案件受理费双方应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2按份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孟某1办理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60元(原告孟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180元,由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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