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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栋与仇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栋,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少卿,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孟栋与被告仇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2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少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诺于本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0,000元,被告则出具了相应借条。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仇少卿书面辩称,涉案借款230,000元属实,但其曾于2017年年底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借款为180,000元;其现无履行能力,待刑满释放后予以归还;因其身份特殊,不再委托亲属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本人仇少卿向孟栋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圆整,于本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转账23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
  以上事实由2017年10月23日的借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借条和转账凭条等为证。在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栋借款1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3,900元,由被告仇少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俞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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