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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树霞与上海东方网点德州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树霞,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网点德州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坚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
  原告孟树霞与被告上海东方网点德州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顾積伟,被告上海东方网点德州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坚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款16万元,并承担以上款项从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承租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第7-8号门面(以下简称租赁房屋),从事美容、足浴事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及押金132,000元并支付装修款16万元进行了装修。租赁房屋装修好后原告被公安部门告知租赁房屋不能经营足浴,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变更门牌号码,但被告拒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让原告的租赁费和押金全部转为房租,仍要求原告承担超过租赁费和押金部分的房租。被告以欺骗手段误导原告签订承租经营合同书,致使原告经营目的无法实现,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书》。
  被告上海东方网点德州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欺诈,是原告做不正当经营,公安机关要求原告整改后再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租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德州路XXX号第7-8号铺面租借给乙方从事美容、足浴经营,不得改变经营用途;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租赁费用为每年264,000元,付款方式为押叁月付叁月,先付后用;因乙方从事美容、足浴行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任何非法涉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归还该房屋使用权给甲方,押金不作退还。庭审中,被告陈述该份合同为案外人王某某代原告签订,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押金共计132,000元。
  另查明,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的被告营业执照中载明被告住所为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底层,经营范围中包含足浴、保健按摩服务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租赁房屋于2018年6月7日交付,2018年6月21日装修结束,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正式营业,原告没有另外办理营业执照,就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2018年6月25日,上钢新村派出所指出营业执照与本店门牌号码不符,门面房可能涉嫌改造,原告发现不能经营后要自己去办营业执照,但被告不予配合。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租赁房屋于2018年6月7日交付给原告,原告需要自行去办理营业执照,因为原告之前违反治安条例,公安机关开不出证明,所以原告无法办出营业执照。同时,庭审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被告接到公安机关告知,德州路XXX号7-8号门面房承租人孟树霞、王某某未取得相关经营执照,擅自开始经营配置按摩项目的足浴店,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孟树霞、王某某予以自行整改。之后被告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孟树霞、王某某,2018年8月初原告自行歇业至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在该份《情况说明》落款处签有“情况属实,上钢新村派出所,2018年12月28日”字样并盖印调查材料专用章。原告对此份《情况说明》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以欺诈手段误导原告签订承租经营合同书,导致原告装修后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自愿签署的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对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具有相应的理解能力,对签订的合同内容的履行应具有足够的风险预判能力,现原告以营业执照无法办出导致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基于撤销合同而提出的其余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树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计2,868元,由原告孟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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