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桂丽
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龙飞
黄永林
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强派出所
关宇飞
孙宝萍
郑斯永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丽,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吉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林,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强派出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福报农场。
负责人:周拥军,该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关宇飞,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孙宝萍,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斯永,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孟桂丽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黄永林、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关宇飞、孙宝萍、郑斯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桂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乐东县公安局”)赔偿孟桂丽医疗费238611.9元、误工费92239.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护理费809424元、交通费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66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97元(长女78813元、次女1050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乐东县公安局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事故责任问题。
一审判决不应当直接依据五指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分配本案的责任,因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关宇飞没有超速,只是没有保持相应的距离,但是黄永林在高速公路上车速低于60公里/小时,且用货运机动车在路上载人,很明显,应由黄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黄永林执行的是乐东县公安局一级安保任务,但是其明知郑斯永的车是套牌车还向郑斯永借车,放任后果发生,因此,应当由黄永林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郑斯永承担过错责任,而黄永林借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全部后果应当由乐东县公安局承担,而不应当判令郑斯永承担10%的责任。
且,一审法院追加郑斯永为第三人,并未向孟桂丽释明是否追加为被告,系违反程序。
3.赔偿标准和项目问题。
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和项目均存在错误。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但第一次开庭时间在2016年6月,故本案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5-2016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有误,有票据为证,应当为238611.9元;本案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20年,残疾护理费应为809424元;营养费应为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应为645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40766元;有证据证明关梦青、关梦莹系孟桂丽婚生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3897元;孟桂丽正值壮年,却因该事故几近失明,致其精神遭受沉重打击,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低,应提高至80000元。
乐东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查看情况以及事故形成原因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客观正确,一审判决确定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间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所以应当按照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来确定;抚养费方面,孟桂丽未提交证据证明抚养关系对象之间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关宇飞丧失劳动能力。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永林、乐东黎族自治乐东县公安局福强派出所(下称福强派出所)、郑斯永的答辩意见与乐东乐东县公安局意见一致。
关宇飞辩称,对孟桂丽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孙宝萍辩称,对孟桂丽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孟桂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永林、乐东县公安局、福强派出所连带赔偿孟桂丽医疗费238611.9元、误工费36570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伤残护理费876000元、交通费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6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97元(长女78813元,次女1050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842189.9元。
赔偿以鉴定结果为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关宇飞驾驶辽B965D9号轿车(车上有孟桂丽等)沿G98环岛高速公路,从东方市往乐东方向行使,行驶至乐东县境内海南环岛高速公路353M+300M处时,与同向由黄永林因安保工作驾驶的套牌琼XX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执行安保任务的安保人员)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
两车部分损坏;孟桂丽、关宇飞等人受伤。
2015年5月20日,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关宇飞和黄永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桂丽等无责任。
小轿车的车主为孙宝萍,其借小轿车(无交强险)给关宇飞使用。
套牌车(无交强险)的车主为郑斯永,其借套牌车给黄永林使用。
受乐东县公安局的指派,黄永林驾驶此套牌车载安保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一级安保任务,事故发生。
孟桂丽等因此事故受伤。
孟桂丽当天到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治,收费票据(2张),计费1685.8元;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
住院38天,其中前6天住院医疗费36853.4元,后32天住院医疗费139562.47元。
住院医疗费共176415.89元。
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其中1张为通用收费票据),计费7312.35元。
其出院后,回河南郑州继续治疗: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8张,计费4111元;购药诊疗(票据10张),计费1411元。
上述医疗费共计190936.0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孟桂丽颅面部损伤致双眼视神经萎缩并右眼盲目5级、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其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面部损伤后果(即: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三期限”综合评定为:误工期:556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
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孟桂丽为河南通力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关宇飞和黄永林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还是由黄永林承担全责,乐东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乐东县公安局和福强派出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事故责任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关宇飞和黄永林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
关宇飞以黄永林驾驶的套牌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在高速路上接客为由,辩称关宇飞无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事实是黄永林驾驶的套牌车行驶在前,关宇飞驾驶小轿车尾随在后,其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是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双方的行为对该事故之发生,其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二)赔偿责任问题。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黄永林虽然是保安员,但黄永林受乐东县公安局之指派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一级安保任务,是乐东县公安局的职务行为,此时应视黄永林为乐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
依上述法律规定,黄永林执行此工作任务造成孟桂丽之损害,应由乐东县公安局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孙宝萍在该案侵权关系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之债。
郑斯永明知自己的货运车套牌却将之出借给黄永林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郑斯永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为10%为宜。
要指出,由于孟桂丽未向郑斯永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郑斯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孟桂丽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因此,扣除郑斯永应承担的10%赔偿之债,剩余之债,由乐东县公安局和关宇飞平均分担。
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4-2015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90936.04元;误工费(月工资3600元÷21.7天×天数556)92239.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28771÷12个月÷21.7天×天数90天)9944元;交通费,杨秀莲、韩绍琴不属必要的陪护人员或孟桂丽的近亲属,其飞机票等费用不予支持。
考虑孟桂丽出院后从海口市返回郑州市并在市内来回检查诊疗伤情,酌定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日)酌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412722元{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20年×(80%+10%)};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
上述金额共723841.64元。
减去由郑斯永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余额651457.48元,由乐东县公安局和关宇飞平均分担。
乐东县公安局应赔偿325728.74元给原告孟桂丽。
其二,抚养费,因孟桂丽现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关梦莹、关梦青有法定抚养关系,故其抚养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福强派出所在该案中无过错之情形,其与乐东县公安局和黄永林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侵权之责。
孟桂丽诉请其承担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也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乐东县公安局应向孟桂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强派出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孟桂丽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无据之部分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乐东县公安局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25728.74元给孟桂丽;二、驳回孟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乐东县公安局承担4855元,孟桂丽承担4855元;鉴定费3900元由乐东县公安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孟桂丽提交的失业登记证,拟证明孟桂丽已经失业,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失业证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孟桂丽提交的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孟桂丽有关梦莹和关梦青两位被扶养人,本院认为,虽然孟桂丽提交的户口本登记有瑕疵,但有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亮
书记员:陈会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