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桂岺,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陈荣堂(原告丈夫),男,193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业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医院,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友,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桂岺与被告华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区、市医学会分别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20年1月16日,本院就本案举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20日到同年3月5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287.80元(包括截至2019年11月25日实际发生费用94,287.80元及此后5年每天200元预期支出费用)、残疾赔偿金340,170元(按XXX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0元(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下同)、营养费100,600元、护理费220,897.50元(包括截至2019年11月25日已发生的74,897.50元及后续按每天80元计算费用)、交通费50,300元(家属探视,按每天20元计)、护理用品费25,150元(每天10元计算)、复印费42元、鉴定费11,150元(包括法医学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因肺占位2周入住被告胸外科,诊断为肺占位性病变,拟于次年1月4日行胸腔镜下左肺楔形切除术。手术当天中午,原告入手术室,在麻醉诱导期间被发现血压无法测出,经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桡动脉穿刺置管等抢救,于14时16分带管转入苏醒室,19时34分转入ICU,处于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通气。1月10日,行气管切口置管术,3月1日拔除气切套管,7月23日出院。之后原告在第三康复医院、市北医院、闸北中心医院、第二康复医院轮番住院康复治疗。截至2019年11月25日,实际支出医疗费94,287.80元,护工护理费74,897.50元。原告认为,根据之后从院方手术医生处了解到,被告在为原告实施麻醉后,麻醉师和护士均不在手术室观察,系由手术医生发现原告心脏骤停,这就意味着医护人员未及时发现原告麻醉中所现的异常,错失抢救时机,故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直接造成了原告目前瘫痪,也无法进行有效言语交流的损害。
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原告申请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8年8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支付鉴定费4,150元。后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被告诊疗行为进行了首次医疗损害鉴定,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其过错表现在对原告神经系统评估不全面、后续治疗不积极及病史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该过错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等级为XXX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同,申请重鉴。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二次鉴定,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3.根据麻醉记录单记录,患者12:42入手术室,12:55收缩压190mmHg,13:10收缩压120mmHg,13:15发现患者血压无法测出,立即心肺复苏,12:20予可视喉镜气管插管,控制呼吸,13:23自主心律恢复(窦性心律),医方抢救符合诊疗规范;……;6.根据专家组现场医学检查,患者神清,问之无应答,有眼球自主活动,光反应存在,偶能完成简单口头命令(张口伸舌部分),鼻唇沟对称,颈肌张力高,无明显抵抗,四肢明显肌肉挛缩,压迫后有肢体躲避动作,肌张力高,近端肢体挛缩,远端可见自主活动(部分),感觉和共济检查无法完成,认知功能不能检测。评定:被告存在心肺复苏成功后神经系统评估不全面、康复治疗不积极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智能障碍、四肢瘫痪的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甲等,对应XXX伤残;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原告支付了该项鉴定费用3,500元。
原告对二次鉴定意见仍持异议,坚持认为:被告在原告提出调取手术监控录像时故意拖延,手术医生不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都从侧面反映了被告为原告实施麻醉后没有医护人员现场观察,从而导致麻醉事故,造成原告现有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除原告主张的在麻醉诱导后无医护人员看护的事实外,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法医学鉴定意见和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的分析2:……被告麻醉用法用量无不妥。患者高龄,本身有高血压、脑梗病史,麻醉耐受能力差,是缺血缺氧脑病的高危人群。基于现有医疗条件,麻醉意外的发生无法完全防范;分析5:患者目前状况也与患者高龄、基础疾病复杂(高血压、脑梗死、肺部占位疾病)、其后长期卧床等多因素相关。故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非完全由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与其自身因素相关。故认可按鉴定意见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50%。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可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家属探视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估算,认可3,342元,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诊疗过程、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在医学会鉴定时的检查状态、鉴定费支出、律师代理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有争议:
原告麻醉诱导后是否无医护人员观察。原告主张曾于2018年1月22日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并在审理中申请被告方手术医生到庭,现被告拒绝提供监控且医生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被告方就监控录像说明:手术室内实时监控设备为内部提高医疗质量设置,被告方现有监控设备无法提供超过7天的手术现场录像。原告虽然对此解释不认同,但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匿证据。本院认定,就监控录像被告已作出解释,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该解释明显不合理,仅因为手术医生未到庭接受询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就原告麻醉诱导后无医护人员现场看护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以侵权人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医疗损害的责任构成也不例外,只有当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前提下,医疗机构才承担医疗行为所致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程度极高,涉及理论知识构成、临床实践积累,并受医学科学发展及医疗水平制约,针对某个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由具备系统医学理论知识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专业人士给予判断。本案最终经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原、被告对于专家组组成、鉴定程序不持异议,原告虽然主张麻醉诱导时医方无人观察,但该事实不成立,故专家分析所依据的诊疗事实没有偏差,专家在该诊疗事实基础上,分析评判医疗行为的规范性并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提出了专业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分析意见与医学科学相违背,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意见,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自身病症共同的原因导致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表现,考虑被告作为三甲医院的诊疗水平,酌定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构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2元、鉴定费11,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0元、营养费100,600元、护理费220,897.50元、护理用品费25,15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以上费用计入损失范围。就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医疗费,就截止2019年11月25日止的医疗费94,287.80元列入损失范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准。就之后5年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治疗方式为恒定,产生的费用固定不变,故以定额计算相应损失没有依据。鉴于原告就2019年11月25日以后至本案判决时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今后一段期限内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作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
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主张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同。该项损失核定为306,15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医疗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实践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
交通费,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计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限于受害人本人就医发生费用,并不包含家属探视而发生的费用,但应该看到,原告目前长期依赖护理机构,尽管家属探视更多的基于亲情,但客观上确实有额外支出的费用,而侵权赔偿以填平为原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按每周50元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核定为1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881,580.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止),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损害鉴定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外,余额849,580.30元由被告承担55%计467,269.17元,合计承担499,26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桂岺各项损失计499,26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1.08元,减半收取8,420.54元,由原告孟桂岺负担4,026.02元,由被告华东医院负担4,39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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