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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桂珍诉丁德剑、白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桂珍,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3812210421,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财(孟桂珍之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6208040458,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丁德剑,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311192811,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白勇,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302172413,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负责人:段松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桂珍与被告丁德剑、白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继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财和被告丁德剑、白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33.15元,其中:医疗费36195.53元、护理费4679.12元(101.72元/日×46日)、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日×46日)、营养费1380元(30元/日×46日)、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28.50元(1205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70元、鉴定费14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23时10分,被告丁德剑驾驶辽GCD5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闾线23公里+6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德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GCD5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白勇系辽GCD56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丁德剑受雇于被告白勇。2016年12月20日23时10分,被告丁德剑驾驶辽GCD5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闾线23公里+6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德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入北镇市人民医院治疗16日,支出医疗费36195.53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桂珍因交通肇事导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出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该项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非医保自负部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出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原告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日,与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相比,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5元/日。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4943.15元,其中:医疗费36195.53元、护理费4679.12元(101.72元/日×46日)、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日×46日)、营养费690元(15元/日×46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28.50元(1205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70元、鉴定费1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79.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95.5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二次手术费8070元。鉴定费1480元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白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79.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207.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95.5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二次手术费8070元,合计37255.53元。
二、被告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80元。
三、驳回原告孟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继森

书记员:李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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