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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永华与周建华、周治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永华,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佩琳(系原告孟永华女儿),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华,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周治青,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孟永华与被告周建华、周治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佩琳、韩育平,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未支付的利息227,410元,2.被告周建华支付原告6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治青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建华因承包宾馆事宜认识,被告周建华、周治青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周建华与原告女儿孟佩琳想共同经营张正庄的上海寿州旅馆,当时约定被告周建华与孟佩琳各出资2,500,000元。被告周建华因资金短缺,故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作为出资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当天,原告向上海寿州旅馆的出让方张正庄转账交付第一笔转让款3,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系被告周建华向原告所借的出资款,差额500,000元系孟佩琳的出资款。2015年4月,被告周建华与孟佩琳因无法继续经营,故协商解除承包上海寿州旅馆,当时约定张正庄应返还2,500,000元。张正庄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6月19日及7月8日转账交付孟佩琳850,000元、1,000,000元(其中800元系现金)及500,000元,以上合计2,350,000元,差额150,000元被被告周建华私自向张正庄承诺减免。因原告与孟佩琳系父女关系,故认可出资款的转回。2,350,000元在扣除孟佩琳的出资款500,000元后,差额1,850,000元作为被告周建华向原告的还款。鉴于被告周建华就借款本金尚余650,000元未归还,且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另鉴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建华、周治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建华辩称: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的确由其出具,但“月息3%”并非其所写,借款并未实际收到。上海寿州旅馆是原告找的,实际也由原告投资。原告为防止该旅馆被孟佩琳全部拿走,故让其挂名。就张正庄未支付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张正庄提出的折旧费,100,000元系张正庄用酒折抵。上海寿州旅馆没有实际经营,部分在装修,其只是看管了5-6个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治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收条》、《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合同》、《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被告周建华与张正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户籍摘抄及结婚登记材料、张正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周建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抗辩称《借条》上的“月息3%”并非其所写。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治青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被告周建华是否对《借条》上“月息3%”是否由其所书写进行鉴定,并释明若不鉴定则视为被告周建华所书写,被告周建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借条》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建华、周治青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曾系夫妻关系。
  2014年6月12日,张正庄【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孟佩琳、被告周建华【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将自己经营位于……全部经营权即上海寿州旅馆转让给乙方。……六、经甲、乙双方协商转让为4,700,000元。七、合同签订后,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为三次付清。1、第一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先付3,000,000元,乙方进场正式接手旅馆并营业……。当天,被告周建华(作为甲方)与孟佩琳(作为乙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就各方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受让上海寿州旅馆的100%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5,000,000元,甲方出资2,500,000元,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2,500,000元,占出资总额的50%。……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双方经友好协商,上海寿州旅馆由甲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每月固定向乙方支付投资利润,计62,500元/月。当天,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2,500,000元,月息3%。当天,原告向张正庄转账交付3,000,000元,张正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佩琳、被告周建华转让寿州宾馆第一笔转让费3,000,000元。
  2015年4月10日,孟佩琳、被告周建华【作为甲方(转让方)】、张正庄【作为乙方(受让方)】及上海安江水产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房东)】签订《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合同》,乙方依约向甲方移交了上海寿州旅馆由甲方实际经营至今,……甲方也依约向乙方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3,000,000元。……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上海寿州旅馆永久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寿州旅馆……以2,500,000元转让给乙方。
  审理中,原告自认张正庄向孟佩琳交付以下款项:1.2015年4月10日850,000元,2.2015年6月19日1,000,000元,3.2015年7月8日500,000元。以上合计2,350,000元。被告周建华对以上款项交付未提出异议。
  被告周建华还陆续转账交付以下款项至原告账户:1.2014年7月13日108,000元,2.2014年8月7日108,000元,3.2014年8月15日50,000元,4.2014年9月13日50,000元,5.2014年9月14日8,000元,6.2014年9月30日20,000元,7.2014年10月18日46,000元,8.2014年10月31日100,000元,9.2014年11月15日30,500元,10.2014年11月17日10,000元,11.2014年11月22日10,000元,12.2014年11月28日30,000元,13.2015年1月12日20,000元,14.2015年2月16日50,000元,15.2015年3月3日20,000元,16.2015年3月22日20,000元。原告表示以上款项除归还本案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外,还用于归还(2018)沪0105民初13607号案件被告周建华所借1,480,000元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每月3%),以及被告周建华在与孟佩琳上海寿州旅馆投资合作中应当每月支付的12,500元。
  经查,孟佩琳因与被告周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13607号】,该案经一审审理认定被告周建华借款1,480,000元,并在2015年4月1日的《转让协议书》中确认借款金额仍为1,480,000元。
  因被告周治青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周建华2,500,000元,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及《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合同》以证明被告周建华为与孟佩琳共同经营上海寿州旅馆而借款,原告向上海寿州旅馆出让方张正庄转账交付3,000,000元中的2,500,000元为系争借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孟佩琳、被告周建华与张正庄达成受让上海寿州旅馆的合意,第一笔转让费为3,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正庄交付了该3,000,000元,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华辩称2,5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但根据在案的《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合同》、《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周建华借款目的在于投资经营上海寿州旅馆,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上海寿州旅馆转让方张正庄,张正庄也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海寿州宾馆第一笔转让费,故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本院对被告周建华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周建华另辩称,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上的“月息3%”并非其所写,本院为此询问其是否进行鉴定,并释明若不鉴定则视为系由其所书写,但被告周建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周建华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周建华所提出的上海寿州旅馆是原告找的,实际也由原告投资,原告为防止该旅馆被孟佩琳全部拿走,故让其挂名等抗辩,鉴于均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自认孟佩琳、被告周建华、张正庄及上海安江水产品有限公司在签订《上海寿州旅馆转让协议书》后,张正庄向孟佩琳交付了合计2,350,000元,且被告周建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孟佩琳及被告周建华在上海寿州旅馆第一笔3,000,000元出资款中,孟佩琳出资500,000元,被告周建华出资2,500,000元,双方出资比例为1:5,故在张正庄向孟佩琳所交付的2,350,000元中,孟佩琳及被告周建华各自取得比例也应为1:5。本院经核算确认,孟佩琳取得391,666.67元,被告周建华取得1,958,333.33元。原告主张被告周建华就借款本金尚余650,000元未归还,亦即确认被告周建华已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1,958,333.33元在扣除1,850,000元以后的余款108,333.33元,并不足以清偿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之外的被告周建华应支付的利息。此外,针对原告所认可的被告周建华陆续转账交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也不足以清偿本案原告及(2018)沪0105民初13607号案件的原告孟佩琳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之外的被告周建华应支付的利息。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有债务。然而,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治青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治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永华借款本金650,000元并偿付截止至2015年7月8日未支付的利息227,410元;
  二、被告周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永华偿付6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孟永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8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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