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江平、李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占峰
孟国平
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江平。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改。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家旭。
法定代理人:张玉改,基本情况同上,系孟家旭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公司理赔部主任。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广。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映,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杜占峰。
原审第三人:孟国平。
以上两
第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孟江平、李某某、张玉改、孟家旭及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称:曹妃甸保险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张建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邢台永安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杜占峰、孟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曹妃甸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衡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孟江平、李某某、张玉改、孟家旭及曹妃甸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江平、李某某、张玉改、孟家旭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及李某某本人,曹妃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祥,杜占峰、孟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录平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张建广、邢台永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褚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7月3日23时26分许,杜占峰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庄中队248公里处,在快车道临时停车,被李某某驾驶冀B×××××-冀B×××××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在车下查看车况的冀D×××××号货车乘坐人孟飞飞被本车坠落货物撞击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84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飞飞不负事故责任。
孟国平、杜占峰是冀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案件已在该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了76777.2元,剩余45222.8元;冀B×××××-冀B×××××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张建广,该车辆在曹妃甸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共244000元及主车为3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孟飞飞系孟国平、杜占峰雇佣的司机;孟江平与李某某系孟飞飞的父母,张玉改与孟飞飞系夫妻关系,孟家旭系孟飞飞之女。
原审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丧葬费为18083元、被扶养人孟家旭生活费为42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2882元。
2011年7月5日孟国平、杜占峰与孟飞飞之父孟江平“为赔偿孟江平一方的损失,经……达成协议如下”,协议约定:“一、由孟国平、杜占峰一次性给付孟江平(为其子)死亡赔偿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包括孟江平一方的一切开支);三、此次事故交通部门如何处理、保险公司怎样解决都与孟江平一方无关;四、孟江平是其家庭的全权代表,家庭的其他成员之后均不许为此事与孟国平、杜占峰发生纠纷”。该事故处理协议并有调解人、代笔人签名和指纹,前述款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孟飞飞于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第三者,事故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三份交强险均适用于赔偿孟飞飞之近亲属并无异议,则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曹妃甸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孟国平、杜占峰系受害人孟飞飞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孟江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孟国平、杜占峰有理由相信孟江平得到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且孟江平等四人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亦承认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则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孟国平、杜占峰从原审原告处取得了就该170000元赔偿款向终局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原告则不再享有相应的再次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院(2015)衡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曹妃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向孟国平、杜占峰支付已经履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70000元,原审原告只能再向两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的不足部分计82882元,超出赔偿款总额252882元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审原告上诉称孟国平、杜占峰支付赔偿款系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履行额外的赔偿义务,该提法与双方协议书内容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孟国平、杜占峰实施追偿的行为来看也不符合单独、额外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又提出该赔偿系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一是该提法涉及劳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是工伤赔偿以进行工伤确认为前置程序,本案不能解决,三是该提法在一审从未出现,属于新的理由。综合判断,原审原告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均不能采纳;关于曹妃甸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对案件事实及孟家旭抚养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更改,二是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以侵权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为限制条件,即李某某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构成本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事由。故曹妃甸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该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孟江平、李某某、张玉改、孟家旭负担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孟飞飞于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第三者,事故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三份交强险均适用于赔偿孟飞飞之近亲属并无异议,则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曹妃甸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孟国平、杜占峰系受害人孟飞飞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孟江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孟国平、杜占峰有理由相信孟江平得到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且孟江平等四人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亦承认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则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孟国平、杜占峰从原审原告处取得了就该170000元赔偿款向终局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原告则不再享有相应的再次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院(2015)衡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曹妃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向孟国平、杜占峰支付已经履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70000元,原审原告只能再向两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的不足部分计82882元,超出赔偿款总额252882元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审原告上诉称孟国平、杜占峰支付赔偿款系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履行额外的赔偿义务,该提法与双方协议书内容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孟国平、杜占峰实施追偿的行为来看也不符合单独、额外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又提出该赔偿系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一是该提法涉及劳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是工伤赔偿以进行工伤确认为前置程序,本案不能解决,三是该提法在一审从未出现,属于新的理由。综合判断,原审原告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均不能采纳;关于曹妃甸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对案件事实及孟家旭抚养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更改,二是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以侵权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为限制条件,即李某某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构成本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事由。故曹妃甸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该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孟江平、李某某、张玉改、孟家旭负担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505元。

审判长:高永胜
审判员:崔福林
审判员:李春蕾

书记员:李明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