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洪飞,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福广,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负责人:张伟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洪飞诉被告冯福广、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孟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3,934元(含急救费496元、外购一次性输注泵260元、备皮包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日×14.5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3,920元(住院八天支出640元,剩余护理期82天以40元/日计算)、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5,000元、住院用品费42.8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冯福广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福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冯福广驾驶牌号为豫SG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北路XXX号门口附近,因停车开门不当,将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冯福广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现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人保财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
被告冯福广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本被告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外购药物由法院认定;认可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期20年,伤残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90日;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进一步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流水,现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2,480元/月计算7个月;交通费、衣物损失,该两项主张均无证据,本被告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15时0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北路XXX号门口,被告冯福广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冯某某的牌号为豫SG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因被告冯福广开车门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冯福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时,牌号为豫SG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擦伤、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当日至2017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8日到本市曙光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于2017年9月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9月3日、10月19日至该院复诊两次;后于2019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4日再次至该院复诊并住院治疗共4.5天,期间于2019年2月22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术后予对症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83,934元(含急救费496元、外购输注泵360元、备皮包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2.50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八天共支出护理费640元,原告购买住院用品(开塞露、护理垫)支出42.80元。(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该机构于2018年1月24日对原告予司法鉴定,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于1962年10月22日出生,系本市农村居民家庭户籍。1999年5月10日,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9年8月7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物业担任电工维修工作,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收入不低于2,000元。2019年12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担任水电安装维修职务,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4,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员工自2017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9年7月31日一直在家休息未上班,该公司依法相关规定停发此段期间工资。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正常缴费。(四)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五)事发后,经被告人保财险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原告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清单、急救费发票、各种医疗门(急)诊费收费收据、输注泵发票、备皮包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住院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上海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冯福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冯福广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冯福广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福广向原告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83,934元,有相应病历卡、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三次住院治疗共14.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XX伤残,其已举证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未予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72,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构成XXX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90天,其于住院期间支出八天护理费6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剩余82天护理期,其主张按40元/天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及腿部,确有护理需要,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酌定护理费共3,920元。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210天,其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保财险未就此节争议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纳,确定误工费此标准计算7个月为31,500元。8、交通费。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考虑到原告伤后复诊、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确会发生一定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考虑到事发于夏末,一般衣物较为单薄,结合原告腿部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有相应定损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而予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定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冯福广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12、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不足,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冯福广承担。13、住院用品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为此购买该些用品,从其数量、用途看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并该项损失由被告冯福广承担。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7,8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77,8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72,1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7,8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07,8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项下的律师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42.80元,合计5,042.80元由被告冯福广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7,580元;被告冯福广应赔偿原告5,0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洪飞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洪飞287,580元;
三、被告冯福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洪飞5,04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元,减半收取计3,753.50元,由被告冯福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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