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淑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庆芝,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得岗,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孟淑敏与被告孟庆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河、被告孟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两家斜对门居住,被告住北边,原告住南边。2015年9月18日6时许,原告孟淑敏端着红色塑料盆子,往后院当街水泥道北边泼水。被告丈夫王得岗认为原告泼的水溅到被告家柴堆上了,与原告互相理论、吵嚷起来。之后被告孟庆芝从家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儿子王运河报警。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背部、左手背、左大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后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0日。
据玉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8日6时许,在王铁铺村孟庆芝家前当街处,孟庆芝与孟淑敏发生矛盾后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孟淑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对孟庆芝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孟淑敏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757.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不予采信,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
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王宜臣护理,原告提交北京纳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宜臣误工7天,每日200元,护理费1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7954÷365×4=415.93元。
误工费,原告提交玉田县石臼窝镇众望制衣厂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0天,每日1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超过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病历取证费,原告提交病历取证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病历取证费18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15.9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18元,以上合计557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斜对门居住,发生纠纷,双方应相互谅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宜按40%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芝赔偿原告孟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222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淑敏负担203元,由被告孟庆芝负担97元。被告孟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本院交纳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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