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照阳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刘淑艳
赵林
原告孟照阳,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艳,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照阳诉被告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刘淑艳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照阳诉被告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照阳虽然出具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及转账凭条欲证明被告欠其10万元借款,但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淑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佳木斯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板,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孟照阳的卡号4340621010014706向被告刘淑艳的卡号为4340621010007098转账给付材料款,原告主张的该10万元借款也是通过此卡所转,且原告持有的4340621010014706号卡也先后与多家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往来数额巨大,原告也认可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卡进行业务往来,故应认定同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应为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照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照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照阳诉被告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照阳虽然出具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及转账凭条欲证明被告欠其10万元借款,但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淑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佳木斯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板,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孟照阳的卡号4340621010014706向被告刘淑艳的卡号为4340621010007098转账给付材料款,原告主张的该10万元借款也是通过此卡所转,且原告持有的4340621010014706号卡也先后与多家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往来数额巨大,原告也认可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卡进行业务往来,故应认定同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应为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照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照阳承担。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崔光俊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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