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爽与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爽,男,199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孟令利,原告之父,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窑口乡马墙村孟墙队009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爽诉被告杜乃贡、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国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王运建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孟爽于案件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杜乃贡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978.50元、后续医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误工费23100.32元、护理费14207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571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49元、手机修理费5688元、日用品费257元、鉴定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575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数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876.2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20元/天×318.5天)、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护理费32400元(1800元/月×540天)、误工费36957.01元(4628.96元/月×19个月-50993.23元)、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68034元/年×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47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49元、手机修理费5688元、日用品费257元、鉴定费76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7时25分许,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杜乃贡驾驶牌号为沪BS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兴奔路、长涛路西约3米处,将途经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杜乃贡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杜乃贡驾驶的沪BS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检查报告、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笺;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手机合约套餐费发票及照片一张、电动车修理费发票;5、居住证明、租房合同;6、户口簿复印件;7、银行流水;8、2018年7月24日出院小结、物损清单(补交)。
  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乃贡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第七人民医院预交押金、护工费、医疗费等费用计71262.70元。事故中本被告车辆发生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3500元,要求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被告同意承担3000元。
  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处方笺、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预交押金收据、护工费等收据;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杜乃贡承担次要责任。沪BS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统筹支付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60元;二次医疗费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19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186元、期限540天;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认可42%、认可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对手机损失因发票购买人和原告不一致,且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因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被推翻,故不予认可,若法院判令本被告承担,要求按次要责任承担;律师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7时25分许,杜乃贡驾驶牌号为沪BS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长兴镇兴奔路、长涛路西约3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规定的原告孟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杜乃贡与原告孟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爽之颅脑损伤(左侧顶叶脑挫伤,脑干、小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XXX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爽颅脑、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540-570天、护理540天、营养195天。
  另查明,杜乃贡驾驶的沪BS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杜乃贡系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再查明,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126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其中有票据的64982.70元予以认可,无票据的6280元由法院审核。另,原告对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500元不持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护理费32400元(60元/天×540天)、鉴定费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200876.2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关的病史记载,外购药有医生开具的处方笺,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后总计为198611.40元。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4355.35元,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统筹支付费用及伙食费后总计为5283.85元,综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203895.2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可以得到支持。另,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64982.70元,故医疗费总计为265858.93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318.5天×20元/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总计为325.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可以支持。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68034元/年×20年×44%),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达一年以上,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该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1485.60元(68034元/年×20年×42%)。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50000元×42%)。
  6、原告主张误工费36957.01元(4628.96元/月×19个月-50993.2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损失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主张的损失也较合理,也未超出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200元。
  8、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649元,本院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定损单,确认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000元。
  9、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5688元,因原告提供的手机合约套餐费发票的付款人为徐晨,原告不能说明徐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日用品费257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交通费47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12、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酌定原告的代理费6000元。
  13、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15000元,因原告第二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发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孟爽与杜乃贡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BSXXX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主张由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外的第七人民医院的预交押金、护理费等费用6280元,因原告对此费用不予确认,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爽医疗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176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32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957.0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爽医疗费262228.93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53842.61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831471.54元中的60%即498882.92元;
  三、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爽代理费6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为原告孟爽垫付的医疗费64982.70元及原告孟爽应赔偿给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孟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603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由原告孟爽负担411元,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