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政、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285.34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4057.3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6300元(90天X70元)、误工费12600元(180天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X40元),二次手术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200元(60天X70元)、二次手术护理1050元(15天X7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X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关节韧带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小轿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腿部位多处骨折,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数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责,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第三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金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马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656元以及交通费400元,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给我。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公交认字(2017)第6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以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656元及33401.34元(656元是在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是被告马某某所支付的);3.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有十级伤残一处及后续治疗费数额1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天,鉴定费2600元。4.护理人员原告的配偶王士青、原告女儿的对象殷继元二人的身份证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用以计算护理费;5.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孟某某是农村身份,原告自己有翻斗三轮车一辆,长期从事运输土方和石料生意,应按运输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证实交通费实际花费20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400元)。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33401.34元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对65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没有相应门诊病历及医嘱支持;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申请对其中原告的误工期限、膝关节韧带后续治疗是否必要或费用重新鉴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王士青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王士青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王士青所在单位企业的营业执照,殷继元没有提交与伤者的关系证明,认可王士青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针对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的该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护理费按照每日70元一人进行护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脱审属于报废车辆,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证、上岗证,不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非出租方开具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真实有效发票,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进行计算。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13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马某某具有合格驾驶证、照,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0元是作为补偿,被告不再要回;对证据2没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书)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膝关节韧带后续治疗是否必要或费用重新鉴定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7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原来受伤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80日;2.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尚存在,需择机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60日;3.原告膝关节是否手术,需视其愈合恢复情况确定,如需手术,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鲁公交认字(2017)第6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656元的门诊单据,该治疗费发生在原告刚进入医院还未办理住院手续时,由被告马某某垫支,本院对该门诊单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已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部分事项重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新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重新鉴定的事项,仍采纳原鉴定意见;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因双方当庭一致同意按照每天每人70元、以一人护理计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交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等误工费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告从事运输业的合法证件,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以农民的收入计算为宜;五、原告提交证据5(交通费单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需要、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六、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一份,原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收到条中的13000元现金已收到,其虽主张10000元是作为补偿被告不再要回,但马某某当庭否认,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在东平县老湖镇路段,被告马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老湖镇陈辛庄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孟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2016)第6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孟某某受伤的当日被送到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花费医疗费656元,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同日原告转入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某某支付转院交通费400元。入院时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左)、左膝外侧半月板伴前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医院为其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在东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3401.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13000元。经原告单方申请,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18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孟某某:1、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取出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3、左膝外侧半月板伴前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需关节镜手术治疗,费用为8000元;4、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5、护理期为90日;6、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申请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书中认定的误工期限、膝关节韧带后续治疗是否必要或费用重新鉴定申请,经各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膝关节韧带后续治疗等重新鉴定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7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原来受伤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80日;2.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尚存在位,需择机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60日;3.原告膝关节是否手术,需视其愈合恢复情况确定,如需手术,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为其本人所有,马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市内30元/天。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为:医疗费34057.34元、误工费6881.40元(180天X38.23元)、护理费6300元(90天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X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X20年X10%)、二次手术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293.80元(60天X38.2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0530.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于的涉案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在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1.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293.80元,共计5488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剩余损失35647.3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0530.54元;三、原告孟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马某某14056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秀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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