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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2015)薛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机构代码证号:86444640-5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八一小区南门阳光外贸门口处,头北尾南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
此次事故经薛城区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询,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商业险及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处,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52.53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8,222.2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病案复印费1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600元、租用陪人椅费300元,以上共计8,1733.93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733.93元(要求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某庭前提交了其为原告孟某某缴纳的6,000元住院押金收据及377.33元的医疗费单据。
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住院61天不予认可,7月24日-8月15日这21天的时间存在挂床现象,没有诊疗行为,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相应扣除该部分时间;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最多为11天,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其居住在薛城区临城街道富贵园小区不予认可,但尊重法院的调查核实结果;对护理人员刘艳的工资发放及扣发情况尊重法院的调查核实结果;对租用陪人椅收据及电动车施救停车费不认可,票据不合法;病历复印费14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损失其公司不赔偿。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某某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孟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21,452.53元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收费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杜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后应为15,452.53元。
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虽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杜某某已垫付的6,377.33元(6,000元+377.33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解释的后期因原告头晕采取保守治疗住院观察故没有用药,与原告颅脑外伤的伤情相符合,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根据住院病案的记载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1天=91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申请,去枣庄奚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艳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间工资扣发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刘艳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3元/月,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9-14日”,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2日,故护理费为3,083元/月÷30天(61天+12天)=7,5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薛城区陶庄镇齐胡村村民委员会、薛城区临城街道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永福派出所均证明自2004年9月起原告即跟随其儿子齐振军在薛城区临城办事处富贵园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生活居住至今,根据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到以上单位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单位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能够认定原告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4岁。
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755.2元(29,22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施救、停车费600元及租用陪人椅费300元,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2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5,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4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以上共计6,36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7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病案复印费1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600元、租用陪人椅费300元,以上共计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某某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孟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21,452.53元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收费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杜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后应为15,452.53元。
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虽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杜某某已垫付的6,377.33元(6,000元+377.33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解释的后期因原告头晕采取保守治疗住院观察故没有用药,与原告颅脑外伤的伤情相符合,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根据住院病案的记载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1天=91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申请,去枣庄奚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艳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间工资扣发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刘艳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3元/月,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9-14日”,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2日,故护理费为3,083元/月÷30天(61天+12天)=7,5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薛城区陶庄镇齐胡村村民委员会、薛城区临城街道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永福派出所均证明自2004年9月起原告即跟随其儿子齐振军在薛城区临城办事处富贵园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生活居住至今,根据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到以上单位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单位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能够认定原告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4岁。
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755.2元(29,22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施救、停车费600元及租用陪人椅费300元,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2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5,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4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以上共计6,36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7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病案复印费1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600元、租用陪人椅费300元,以上共计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娟

书记员:周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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