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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阮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阮某某,自由职业。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平、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阮兰英(系孟珍喜之母),无职业。
第三人蓝宗军(系孟珍喜之夫),自由职业。
第三人蓝双(系孟珍喜之女),自由职业。
第三人蓝伦书(系孟珍喜之子),自由职业。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阮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阮兰英、蓝宗军、蓝双、蓝伦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阮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平、李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烈,第三人阮兰英、蓝宗军、蓝双、蓝伦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普通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延长线157号灯杆处时,与原告阮某某驾驶的武汉E58210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驾驶员原告阮某某和乘员孟珍喜、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孟珍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孟珍喜和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后被告王某某的家属赔付了孟珍喜的家属3万元,赔付了原告孟某某3.4万元。
2014年8月25日,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59.9万元,第三人亦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万余元。同年11月19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为律师)共同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甲(指本案被告王某某,下同)、乙(指本案第三人,下同)、丙(指本案二原告,下同)三方经充分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丙两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不包括先期已支付给乙方叁万元及丙方的叁万肆仟元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此费用包括甲方对乙丙两方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所有赔偿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乙丙两方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上述肆拾万元款打入洪山区人民法院账户,乙、丙两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完乙、丙两方经济损失,乙丙两方放弃对甲方其他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经济损失追偿的一切权利。甲乙丙三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丙两方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司法机关、其他有权管理机关提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诉讼、仲裁等一切救济措施。甲方赔偿款肆拾万元整及交强险分配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乙丙双方对其他赔偿责任主体的权利主张,与甲方无关,必要时甲方予以配合。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乙丙双方对其他赔偿责任主体的权利主张。三、乙丙双方自愿撤回对甲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出具谅解书给甲方或其亲属,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40万元。二原告和第三人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其表示谅解,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7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受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阮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等事项。2015年3月7日,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
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普通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方和第三人均已另案起诉要求交强险赔偿,相关案件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缴款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条“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第五百零一条“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的规定,本案《协议书》系二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王某某自行签订的,并非人民法院主持制作,亦无审判人员签名,不符合上述刑事和解协议书的规定,故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请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若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本案中,二原告诉称签订《协议书》显失公平,第三人亦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不足其和二原告的实际损失的30%,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签订时,原告阮某某的损伤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第三人因孟珍喜死亡导致的损失也可以确定,原告孟某某的损伤当时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也已处于康复治疗阶段,对自身的损失亦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和第三方40万元,此款包括了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赔偿费用,还约定款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账户,二原告和第三人即认可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完他们两方的经济损失,并放弃就其他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一切权利,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任何权利。上述约定明确、具体,而参与签订《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律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即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二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差额,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故二原告和第三人关于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二原告诉称《协议书》对于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并未明确,也未明确约定上述赔偿款在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的意见,并非法定可撤销情形,故二原告和第三人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阮某某和第三人阮兰英、蓝宗军、蓝双、蓝伦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孟某某、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育华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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