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玲娟,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四季青镇大树林村四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雷,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兴隆泉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
被告郑强,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东街九委187组21号。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许佳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孟玲娟与被告刘雷、郑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被告郑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孟玲娟乘坐被告刘雷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LF582号五菱微型面包车在林甸县明龙路黎明粮库门前与被告郑强逆向停放的牌号为黑ES2639、黑BA761挂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向交警部门查证得知,黑ES2639、黑BA761挂解放货车肇事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后在诉讼过程中查明该车辆是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伤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头部外伤,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3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9天,并由原告两名家人昼夜护理。出院时医嘱术后1、2、3个月、半年分别拍片复查,“U”型石膏外固定至术后8周,可拄拐离床活动,患肢暂不负重,术后1-2年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且原告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雷、郑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4,538.8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12,568.00元(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按照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4,500.00元(按照50.00元/天计算),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3,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元,误工费14,278.0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7.0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151,151.80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郑强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被告郑强辩称,原告所诉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都对,我所驾驶的牌号为黑ES2639号车头、挂车号牌为黑EA761挂是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于原告所诉赔偿的各项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我是给车主打工开的此车,我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没有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黑ES2639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列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鉴定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另行陈述,其他没有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欲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雷驾驶的牌号为黑ELF582号五菱微型面包车与被告郑强逆向停放的牌号为黑ES2639、黑BA761的主、挂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雷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强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乘坐黑ELF582号五菱微型面包车在事故中受伤,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郑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2份(原件)。欲证明:1、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头部外伤,术后伴有深静脉血拴形成的事实;2、第一次住院37天、第二次住院19天,累计住院56天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郑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原件)。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支出医疗费47,452.80元,第二次支出医疗费12,171.55元,第二次住院新农合报销4,979.72元,还剩7,191.83元没有报销,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药费54,644.63元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郑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票据中有18张系黑龙江省医疗费正规票据,合计金额为47,666.25元,治疗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中3张票据票号分别为161410820011、151470345549、151470811347为重复票据(第二联审核联),重复计算金额为23.00元,故该部分票据中原告实际医疗费应为47,666.25元-23.00元=47,643.25元;另外两张票据为林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原告入院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医疗费总额为12,171.55元,报补金额为4,980.00元,剩余7,191.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票据150张(原件)、住宿费票据37张(原件)。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办理医疗、住院及护理发生大量的交通费,数额为1,500.00元,长期住宿发生住宿费数额3,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郑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大,与实际不符。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内容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全部为手撕发票,并且为同一宾馆,真实性有待考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五、轮椅发票1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长期不能自行走路,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6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郑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没有达到需要配备轮椅的程度,恳请法院酌情降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虽到庭被告郑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欲证明:1、原告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1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郑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称鉴定费票据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七、被扶养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被扶养人父亲孟祥义1947年出生,69周岁,靠子女抚养,法定抚养年限11年;母亲康淑华1952年出生,64周岁,靠子女抚养,法定抚养年限16年的事实;2、原告两名被扶养人共有二名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郑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关于被扶养人的确认应确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份证据由黑龙江省依安县富饶乡兴信村村委会出具,村委会并没有鉴定孟祥义、康淑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该份证据体现此二人为该村村民。他们本身应有自己的土地,可以依据其土地获得合法收入,不能证明其二人没有生活来源,同时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此证据不具完整性。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相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雷、郑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孟玲娟乘坐被告刘雷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LF582号五菱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林甸县明龙路黎明粮库门前时与被告郑强逆向停放的牌号为黑ES2639、黑BA761挂解放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庆市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被告刘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伤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头部外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原告伤后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发生医疗费47,643.25元+7,191.55元=54,834.80元;原告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0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原告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应为50,275.00元÷365日×90日=12,3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住院56天×100.00元/天=5,600.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50.00元/天计算共计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556.00元÷365日×180日=14,08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2,190.00元在法律规定限额内。原告被抚养人为二人,即原告父亲孟祥义、母亲康淑华,原告父亲孟祥义已双目失明多年,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由其妻原告母亲康淑华护理,原告父母生活来源为原告孟玲娟及原告兄长孟玲波提供,以上事实经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依安县富饶乡兴信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327.00元,原告父亲出生日期为1947年4月11日,原告要求按照69周岁计算,扶养年限为20年-(69-60)=11年,原告母亲康淑华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4日,原告要求按照64周岁计算,扶养年限为20年-(64-60)=16年,被抚养人为两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原告要求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即8,391.00元,扶养人为两人。原告母亲64周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00元×[20年-(64周岁-60岁)]÷2人×10%(伤残赔偿系数)=6,712.80元;原告父亲69周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00元×[20年-(69周岁-60岁)]÷2人×10%(伤残赔偿系数)=4,615.05元,6,712.80元+4,615.05元=11,327.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3,300.00元系原告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向被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雷、郑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51,151、80元,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郑强先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保证乘员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其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瞭望,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该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郑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影响相关车辆通行,该行为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1,500.00元、住宿费原告要求给付3,7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00元,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元,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该笔支出应为其治疗及康复期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3,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34.80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0.00元、护理费12,3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14,082.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2,030.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被告郑强驾驶黑ES2639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5,596.00元。剩余赔偿款66,434.8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郑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6,434.80元×20%=13,286.96元,由被告刘雷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434.80元×80%=53,14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郑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5,596.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5,596.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玲娟。
二、超出被告郑强交强险赔偿险额的赔偿款66,434.8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郑强向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286.96元,由被告刘雷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147.84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玲娟。
三、驳回原告孟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00元,由被告刘雷负担2,512.00元,被告郑强负担628.00元,原告孟玲娟自行负担183.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刘雷负担2,640.00元,被告郑强负担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石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人民陪审员 刘粲
书记员: 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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