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孟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某某返还孟某借款本金144,010元;2、判决郑某某支付孟某逾期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标准,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决郑某某支付孟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与约定年利率之差额标准,自每笔借款本金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判令郑某某支付孟某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孟某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28日与上海雁鸿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鸿翔公司)签署《房金网服务协议》,通过线上理财方式,购买雁鸿翔公司运作的“房金网”平台上的“房金年宝18期”等项目债权。该《购买协议》约定:甲方(孟某)作为乙方(雁鸿翔公司)房金网平台上的购买人购买债权组合,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流出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人推荐、购买促成、回款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债权情况等服务。双方签署《购买协议》后,孟某通过向理财账户转账的方式累计向雁鸿翔公司出借144,010元,年利率为5%-10%不等,借款期限从0天到180天不等。以上借款到期后,雁鸿翔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孟某多次催告后均未理会。郑某某系雁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30日,郑某某向投资人签署《意向书》,承诺对雁鸿翔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遂起诉。
经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雁鸿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郑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将郑某某作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传唤至徐汇经侦支队接受讯问,并向其出具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雁鸿翔公司及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
另查明,孟某已于起诉前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已对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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