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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瑞芳与管锦英、何建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瑞芳,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骏(系原告的儿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管锦英,女,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何建荣,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何海燕,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瑞芳诉被告管锦英、何建荣、何海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管骏,被告管锦英、何建荣、何海燕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现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管珝棠(已死亡),管珝棠系原告孟瑞芳的公公、被告管锦英的父亲。房屋被征收前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自与管珝棠(已死亡)的儿子管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2015年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才搬离,原告应属同住人。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松花江路房屋)与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打虎山路房屋)均系原告丈夫管某某的福利分房,与原告无关,即使当初原告享有份额,也已经与管某某签订财产协议,约定此两处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孟瑞芳没有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因家庭内部无法协商一致,被告管锦英在动迁前才被指定为承租人,原告对此始终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作为同住人,应享有四分之一的动迁利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管锦英、何建荣、何海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丈夫管某某分配松花江路房屋时,原告属于新配房人员。原告丈夫管某某分配打虎山路房屋时,因原告户口已从松花江路房屋迁出,故住房配售单中没有体现原告的信息,但是打虎山路房屋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明确记载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孟瑞芳。1989年原告取得松花江路福利分房后即搬离被征收房屋,1993年虽将户籍迁回,但并未实际居住,原告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综上,原告不应再享有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利益。三被告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亦一直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动迁利益应由三被告享有。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管珝棠,管珝棠于1994年1月8日报死亡。原告孟瑞芳系管珝棠的儿媳,与管珝棠的儿子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管锦英系管珝棠的女儿。被告何建荣与被告管锦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海燕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四人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
  2019年3月1日,被告管锦英经指定成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
  2019年3月2日,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管锦英(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1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0.18平方米。(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总和,计1,798,453.37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988,537.48*80%+289,738.39+717,885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293.98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798,453.37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400,9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0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奖励合计1,453,900元。(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3,260,648元。
  1985年8月19日,原告孟瑞芳户籍自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15弄9室迁入被征收房屋内。1989年4月23日,原告户籍自被征收房屋迁至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1993年9月15日,原告户籍自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回被征收房屋。
  1989年12月22日,被告何海燕户籍自云南省国营金平农场机关迁入被征收房屋。1970年7月8日被告管锦英户籍自被征收房屋注销并迁至云南。1998年3月9日,被告管锦英、何建荣户籍自云南省金平农场迁入被征收房屋,迁入原因是父母子女相互投靠。
  2005年至房屋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的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支付。
  2011年至房屋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电费一直由被告何海燕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代扣支付。
  2019年3月7日,被告何海燕代为办理被征收房屋的燃气拆除业务。
  另查明,1989年3月,调配单位为上海市财政局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显示,新配房地址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租赁户名管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妻孟瑞芳、子管骏。1999年12月,调配单位为上海市财政局第三分局的住房配售单显示,原住房租赁户名管某某,家庭主要成员管骏,地址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租赁户名管某某,家庭主要成员管骏,地址打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3月29日,案外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甲方)与管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乙方自愿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街道打虎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公房,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街道打虎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权利人为管某某。
  再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刑初字第331号案卷材料中显示,管某某与被告管锦英达成协议调解书,显示“一、管某某应负责将管锦英的户口报进隆昌路XXX弄XXX号,鉴于双方目前还存在互不信任的情况,由其兄长管森及双方好友吴业超协助办理好管锦英的户口问题。二、管某某负责承担应该承担的费用,并向管锦英赔礼道歉。三、管锦英应及时到杨浦区人民法院撤去刑事状。四、被告人管某某在单位分房前不得到隆昌路XXX弄XXX号居住、闹事。五、若被告人管某某分得房屋,孟瑞芳将户口迁出”。管某某与被告管锦英签字确认,原告孟瑞芳签字、盖章。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7)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显示,“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锦英与被告人管某某系兄妹关系,为申报落实管锦英户籍问题双方存隙。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约十时许,当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锦英得悉被告人管某某携妻、子带床至本市隆昌路五十七弄六十号后,即赶回家中上前质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锦英撤回对被告人管某某的控诉。二、被告人管某某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锦英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原告孟瑞芳当庭认可,其现与案外人管某某系夫妻关系。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即为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信息摘抄、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两本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的租金支付凭证、(1997)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住房配售单及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何海燕的单位证明、2011-2019年期间被告何海燕交通银行流水明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997)杨刑初字第331号部分案卷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为公有住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自认1982年结婚时搬入被征收房屋居住,1989年分得松花江路房屋时搬离,户口亦随之迁入松花江路房屋,又陈述之后因照顾公公管珝棠而住在被征收房屋内。本院认为,原告因照顾管珝棠所述的居住实为对老人的临时性照顾情况,且管珝棠已于1994年死亡,1994年之后原告在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在(1997)杨刑初字第331号案件中,原告丈夫管某某承诺在单位分房前不到隆昌路XXX弄XXX号居住闹事,分得房屋后将孟瑞芳户口迁出,原告孟瑞芳亦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孟瑞芳自此对被征收房屋无居住使用的意思在内,另原告已在本市享有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征收时,也未因原告的户籍因素而增加补贴款项,故原告不应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其要求享有四分之一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当庭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租金支付凭证、电费扣缴银行明细、燃气销户业务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方管理使用,被告方亦他处无房,依法可取得征收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瑞芳要求被告管锦英、何建荣、何海燕支付征收补偿款815,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孟瑞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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