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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孟祥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货车与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交付了贷款,但被告无力按时、足额向银行清偿贷款,故向原告孟祥及案外人孟a提出借款请求,用于清偿银行贷款。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共向其交付借款21,093元,现银行贷款已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王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兵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闵行支行)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借款人王兵向贷款人泰隆银行闵行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卡车,月利率为9.5‰,计息方式以《分期还款计划书》为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等具体还款事宜详见《分期还款计划书》,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指定账户(账号:XXXXXXXXXXX****3659)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销售收入或计划还款资金。孟祥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王兵还与泰隆银行闵行支行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起始日为2016年8月10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每期还款额为7,030.12元,于每期还款日前将每期还款额存入对应账户。
  2016年11月,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发送《逾期催收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兵于2016年8月10日在该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已逾期2期未归还,共计14,251.37元(包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兵的车牌号为沪BGXXXX,车架号XXXX的车辆委托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及时处置。
  原告孟祥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79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王兵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3659的银行账户各转账7,031元,共计21,093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被告王兵所购货车挂靠于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为被告王兵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的《逾期催收通知》后,被告王兵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向孟祥和孟a提出借款用于归还其银行贷款。2018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于每月10日左右将每期需还款额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1,093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祥借款21,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7.34元,由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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