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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24号6单元。法定代表人:余梅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孟某某因与上诉人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上诉人飞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2.判令飞天公司向孟某某支付双倍工资21,000元;3.判令飞天公司向孟某某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加班工资10,758.56元;4.判令飞天公司向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5.判令飞天公司赔偿孟某某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569.5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总额计算错误。孟某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飞天公司工作,实际时间为7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应为21,000元。2.一审法院对孟某某的加班天数及金额计算错误,判决依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飞天公司提供的公司制度表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孟某某不知晓该制度,该制度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飞天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费及考勤表的原始关键证据。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飞天公司制度第12条规定也不是孟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孟某某的工作时间已完全超出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每周六日是孟某某的休息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依据飞天公司提供的孟某某不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进行判决是错误的。3.孟某某申请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对未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飞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孟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孟某某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4日在飞天公司工作,随后离职;2016年12月25日孟某某再次到飞天公司工作,孟某某对飞天公司表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工作流动性比较大,所以对孟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应驳回。即使支持该项诉请,也应当分别计算,计算依据是2016年7月19日至9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计算时间应该是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共计16天),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罚则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21天),前后共计37天。对孟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三项,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该项诉请应驳回。对孟某某请求的第四项,飞天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该项诉请应当驳回。对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孟某某在仲裁审理时没有就未缴纳社保所造成损失提出仲裁请求,所以该项诉请应当驳回。飞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至9月4日,孟某某在飞天公司工作,随后离职。2016年12月10日临时一天在飞天公司帮忙。2016年12月25日孟某某回到飞天公司正式工作,2017年2月15日再度离职,随后孟某某起诉,要求飞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以孟某某提交的所谓工资表复印件为根据,就认为孟某某在飞天公司处连续工作7个月,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从而判决支付孟某某双倍工资18,000元。飞天公司认为,孟某某分别两次在飞天公司工作,间隔期间已经离职,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计算,并且每次上岗用人单位均有一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免责期,孟某某工作流动性大,在飞天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声称只是在飞天公司处临时工作,近期还会离职,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飞天公司在未与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上无过错。但一审法院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突破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明显不当。孟某某答辩称,不同意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其中提供的飞天公司业务员工资表也飞天公司的法人、会计、出纳的签名,并注明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14日,孟某某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孟某某在道里区工商局提取的飞天公司在工商局档案,李建宇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明李建宇是该公司的员工,备案中预留的手机号码与李建宇给孟某某发送的考勤表使用的微信显示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证明考勤表是真实有效的。孟某某在工商局所提取的飞天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李建宇签名与一审飞天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李建宇的签名并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签字体,差别明显,飞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孟某某提供的道里区地德里街区哈尔滨银行个人储存记录,距离飞天公司不到一百米,且每个月都有现金存储记录,能够证明每次开工资孟某某都有条件亲自领取,不需要其他人代领,带领工资由领取人签字,也要由当事人授权代理。飞天公司所提供的带领孟某某的工资单,没有孟某某的委托授权书,没有孟某某确认领取工资的签字,飞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不符合工作流程,不符合事实逻辑。能够证明飞天公司没有给孟某某开工资。其伪造证据目的是想诋毁孟某某在飞天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孟某某入职飞天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飞天公司未为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孟某某的社会保险也未转移至飞天公司。孟某某2017年2月15日离职。飞天公司考勤表显示:孟某某2016年9月周日加班两天,飞天公司均为其安排补休;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孟某某加班1天;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4日至7日休息日加班4天;2016年11月周日加班0.5天,其他双休日均休一天(包括安排补休);2016年12月周日加班一天,其他双休日均休一天;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均安排补休,不存在加班情况。孟某某2016年11月工资3103.20元,12月工资3347.60元,2017年1月工资3380.80元,2月工资2342.50元。2017年2月24日,孟某某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道里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道里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飞天公司支付孟某某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合计21,000元;二、驳回孟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孟某某2016年7月19日入职飞天公司,2017年2月15日离职,飞天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孟某某要求飞天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中一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孟某某工资3000元计算6个月,支持18,000元。飞天公司主张孟某某在其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答辩意见,因飞天公司考勤表显示孟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均有考勤记录,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孟某某工作单位性质及其从事的工作,孟某某每周休息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孟某某双休日上班一日不属于加班情况。根据飞天公司的考勤表,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15日,孟某某法定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5.5天,故孟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加班天数,支持3,172.41元。孟某某要求飞天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569.5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孟某某要求飞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的诉请,因孟某某主张其与飞天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而飞天公司只按照每月3000元给付,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给付经济赔偿金,但孟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飞天公司同意每月支付4500元工资,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飞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二、飞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加班费3,172.41元;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孟某某提交2016年6月到2017年2月期间的哈尔滨银行卡折对帐单,证明其没有让别人带领工资。飞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对帐单,只能证明里面有存取钱的记录,没有飞天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只是孟某某个人的存取款记录,其并未与飞天公司约定将工资直接打入该账户,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他人是否为其代领了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飞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飞天公司是否应向孟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如何计算该部分工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孟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飞天公司出纳向其转发的考勤表、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孟某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飞天公司工作的事实。飞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飞天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孟某某在飞天公司连续工作7个月认定事实正确。飞天公司未与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对其主张的系孟某某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故对飞天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孟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对飞天公司未与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计6个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孟某某主张支付其7个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孟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主张飞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星期六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孟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的陈述,证实其进入飞天公司工作时,飞天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的工作时间即为每周6天工作制,结合其工作岗位系业务人员,并非需要每天固定在工作岗位连续坐班满8小时的实际情况,及孟某某亦未对其主张的在飞天公司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四小时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孟某某主张飞天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支持其星期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孟某某请求飞天公司支付其星期六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孟某某提供的考勤表所计算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孟某某主张飞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而对本项请求,孟某某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且其在诉讼中增加的该项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在仲裁时申请的拖欠劳动报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罚金、补偿社会保险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事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孟某某主张的要求飞天公司赔偿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569.5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界定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尚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的情形。因孟某某在入职飞天公司前,其已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飞天公司未给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属于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该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孟某某请求将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保险费向其个人支付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孟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孟某某与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与上诉人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宁审 判 员  柳 红审 判 员  刘 峰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石 磊书 记 员  赵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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