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祥光,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兴,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陈艳秋,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孟祥光与被告李金兴、陈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及被告陈艳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5万元及利息(以12.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7年6月12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5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年利率15%计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金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艳秋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与李金兴是夫妻。
原告孟祥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孟祥光借款12.55万元,二被告签字并盖手印。经质证,被告陈艳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且有两被告签字并按手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艳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李金兴、陈艳秋共同向原告孟祥光借款12.55万元,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写明借款期间亦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且被告陈艳秋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陈艳秋均认可口头约定年利率15%,且被告陈艳秋愿意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秋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李金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李金兴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兴、陈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孟祥光借款本金12.55万元;
二、被告陈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孟祥光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2.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7年6月12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孟祥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李金兴、陈艳秋负担。
如被告李金兴、陈艳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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