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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军、朱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
朱某
徐某
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2006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5月4日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朱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朱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董筱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朱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朱某、徐某系共同犯罪,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朱某、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朱某、徐某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朱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朱某、徐某系共同犯罪,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朱某、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朱某、徐某罚金均已缴纳。)

审判长: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审判员:苑长学

书记员:曹庆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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