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骅市人,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南路。法定代表人:史立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孟某某乘坐辛长营驾驶冀J×××××号单挂车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上坡行驶压石头至车头上抬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孟某某及司机辛长营受伤。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核实司机辛长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二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确实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乘客每人每座5万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报告,根据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5规定,对于误工期限上限可以至评残前一日,该鉴定报告中误工期为120-180日,超过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的期限,对该鉴定结论我司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应为一天30元,误工费因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与相关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仅能证实其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质;对于护理费用标准应不得超过居民服务业,且护理人应为一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4日原告孟某某乘坐辛长营驾驶冀J×××××号单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孟某某及司机辛长营受伤。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入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孟园、女儿孟晶晶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孟某某系司机,自2010年至今在黄骅市大华家园居住,其父亲孟凡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郭庆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孟某某、孟华、孟立新、孟丽共同抚养。原告孟某某乘坐的冀J×××××号车驾驶室核载人数为2人,登记车主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孟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孟某某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以上证据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高永贵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水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2040.46元+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43200.64元+黄骅市骨科医院858.8元+胸腰椎支具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593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元=160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认可每日3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43天,由其儿子孟园、女儿孟晶晶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32天=4996.1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365×43天=2590.2元,护理费合计:4996.1元+2590.2元=7586.3元。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原告受伤前系司机,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0548元÷365天×103天=17086.1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2010年至今在黄骅市大华家园居住,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49×20年×20%=1129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孟凡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被扶养人郭庆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由孟某某、孟华、孟立新、孟丽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5×20%÷4×2=4899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08817.3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辛长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孟某某受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系因行驶过程中轧石头致单方事故,同时记载了报案人报案信息及保险人出险经过、处理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乘车辆为‘红岩杰狮’品牌,核载人数为二人(包括司机),而保单中却投保了2个乘客险,即投保人按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交纳的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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