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戚甫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连国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上诉人孟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鉴定职责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孟某某原是三合煤矿的掘进工人。2001年7月,孟某某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2012年12月24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2)第2期24号《老工伤一次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孟某某不存在护理依赖。现孟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市人社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本案中,原告孟某某所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关。被告市人社局对此不具有法定职责。故孟某某主张市人社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孟某某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应当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与本人工伤医疗有关的资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没有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进行鉴定的法定职权及职能,故孟某某要求市人社局履行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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